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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与郭某某、张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浙江省永嘉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丁。

上述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圣合,上海海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汤某某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2010年6月10日前赔偿郭某某、崔某甲、张某某、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人民币110,000元;

二、汤某某应赔偿郭某某、崔某甲、张某某、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73,500元,丧葬费人民币19,751元,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人民币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5,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上述费用应扣除汤某某已垫付的人民币30,000元,由汤某某于2010年7月15日前给付人民币100,000元,于2010年8月15日前给付人民币120,000元,余款于2010年9月15日前给付完毕;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8元,由汤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汤某某负担;

四、各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该协议经各方当事人于2010年6月10日签字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高中伟

审判员姚敏

代理审判员朱红卫

书记员卞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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