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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1日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决定不予批准逮捕,6月1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义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骑一辆无号牌金豪x两轮摩托车在安乡县X路口向东转弯到城东小学门前街道时,将在街X路边步行的吴某某擦倒致其轻微伤。经检测,被告人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6mg/100ml。

另查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罗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亦有书证户籍资料、疾病诊断书、药费收据,证人毛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无证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2、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3、致一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4、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5、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国武

审判员蹇在岗

人民陪审员葛虹宇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修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二十二、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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