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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35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罪,于2010年7月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年底,被告人张某乙通过张某丙以3000元的价格从张华平手中购买一辆黑色“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经核实,该车系周某某于2008年11月份在福建省晋江市被抢走的车辆。经评估,该车价值为5200元。该摩托车已还给失主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华平、张某丙、黄某丁、李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登记信息表,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领条,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0)上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蔡县公安局朱里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妨害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黎爱香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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