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X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21日被安乡X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戊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义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戊为达到以贩某吸的目的,从“结巴龙儿”手中购得毒品麻古、冰毒,然后在安乡分别贩某三次共0.8克冰毒和0.4克毒品“麻古”给姚某某、陈某己、周某庚等人,获毒资400元,赊300元。当场从其身上及携带的塑料袋中发现毒品麻古2.69克,冰毒1.83克,麻古粉末共1.51克。毒资已全某挥霍。该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周某戊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戊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三笔贩某毒品的事实及随身携带的毒品均予以承认,但认为自己贩某是为了供自己吸食,且从其身上收缴的毒品尚未贩某出去,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戊为达到以贩某吸的目的,从“结巴龙儿”手中购得毒品麻古、冰毒,然后在安乡贩某,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戊接吸毒人员姚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前往安乡X镇天一宾馆楼梯口将约0.3克的冰毒和约0.2克的毒品“麻古”2粒以300元价格赊销给姚某某。
2、2011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戊接吸毒人员姚某某求购毒品电话后,前往安乡X镇天一宾馆门口,将一小袋冰毒约0.2克、毒品“麻古”约0.1克(1粒)卖给姚某某派来买毒的陈某己,陈某己付给周某戊毒资200元。
3、2011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戊在安乡X镇天一宾馆303房贩某冰毒约0.3克、毒品“麻古”约0.1克(1粒)给吸毒人员周某庚,获毒资200元;下午2时许,周某戊在该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及携带的塑料袋中收缴毒品“麻古”2.69克,冰毒1.83克,“麻古”粉末共1.51克。被告人周某戊所得毒资已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
(1)证人蔡某证言,证实姚某某于2011年2月14日左右、3月7日左右分别向被告人周某戊购买过300元(赊购)和200元的毒品。买来的毒品被姚某某、陈某己和他共同吸食了。
(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1年2月14日左右、3月7日左右分别向被告人周某戊购买过300元(赊购)和200元的毒品。买来的毒品被蔡某、陈某己和他共同吸食了。
(3)证人周某庚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16日向被告人周某戊购买过200元的毒品,当场就和丰毅共同吸食了。
(4)证人陈某辛证言,证实姚某某于2011年2月14日左右、3月7日左右分别向被告人周某戊购买过300元(赊购)和200元的毒品。买来的毒品被蔡某、姚某某和他共同吸食了。
2、鉴定结论((常)公(刑)鉴(理化)字【2011】第X号),证明送检的2.69克红色药丸、1.00克红色粉末、0.51克暗红色药丸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送检1.83克无色晶体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周某戊、蔡某、姚某某、周某戊封、陈某己尿检材料,证实5人均系社会吸毒人员。
4、物某、书证
(1)案件揭发及抓获过程说明,证明2011年3月16日下午2时许,安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接群众匿名举报,将在安乡县天一宾馆303房贩某毒品的被告人周某戊抓获。同年7月21日将其逮捕。
(2)扣押物某清单、随案移交物某清单及扣押物某照片。
(3)周某戊手机((略))、周某戊封手机((略))、姚某某手机((略))的通讯记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戊与姚某某、周某庚在以上三次时间内均有联系。
(4)周某戊的身份信息。
(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安乡县公安局于2011年3月17日对蔡某、周某庚、姚某某、陈某己分别决定给予罚款五百元、三百元等处罚。
(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安乡县公安局于2011年3月17日决定对周某戊强制隔离戒毒贰年。
(7)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收缴毒品“麻古”4.2克,冰毒1.83克。
(8)关于周某戊贩某毒品所获毒资情况说明、对于涉案人员“结巴龙儿”的查找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戊毒资已挥霍,关于“结巴龙儿”,由于没有提供准确的身份情况而无法到案。
5、检查笔录,证明在被告人周某戊衣服口袋里发现1小包毒品麻古疑似物(1粒绿色,33粒红色),在其携带的几个红色塑料袋子中发现三个小塑料瓶,其中2瓶装有红色麻古粉末疑似物(共计1.51克),1瓶中装有冰毒疑似物(1.83克)。塑料袋中还有一些加工麻古用的工具,电子秤2个,封口塑料袋若干。
6、被告人周某戊的供述,证明第某次在公安机关的问话及当庭对以上三次贩某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某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7.2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戊贩某的毒品大部分尚未贩某出去,且当庭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周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戊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
二、对扣押的物某(电子称2个,透明塑料袋10个,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戊荣
代理审判员周某戊梅
人民陪审员鲁礼凤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黎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某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于不能全某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
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
当毒品的;
……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毒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