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柞水县人。
被告梅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柞水县人。
案由:动产质权纠纷
2011年7月11日,原告梁某因故向被告梅某借款2万元,期限一个月,并用73克金项链一条作质押。借款到期后,原告梁某向被告梅某偿还借款时,被告梅某拒不向原告梁某归还金项链,经柞水县公安局乾佑派出所调解,双方当事人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梁某遂于2011年9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由被告梅某返还质押的73克金项链一条或者由被告梅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梅某在2011年10月25日以前返还原告梁某73克金项链一条;
二、原告梁某在2011年10月25日以前偿还被告梅某借款2万元。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新民
审判员舒挺
审判员韩卫东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解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