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8日被安乡县公安局抓获,6月10日被刑事拘留,7月13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接到吸毒人员黄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按约定在安乡X镇X街X街口一出租车内,曹某卖给黄某冰毒0.2克和“麻古”2粒(约0.18克),获取毒资300元;2011年6月7日21许,曹某接到吸毒人员丁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丁某按约定前往曹某所住的安乡X镇紫艺阁商务宾馆807房,曹某卖给丁某毒品“麻古”2粒(约0.18克),丁某在房内当场吸食,欠毒资200元;2011年6月8日21时许,安乡X乡县X镇紫艺阁商务宾馆807房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曹某藏在床铺下面的毒品“麻古”6粒(5.68克)、冰毒19小包(7.49克),在衣柜内查获了电子秤一个、包装毒品用的透明封口袋50个及吸管等贩某吸毒工具。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于2011年12月15日利用管教干部的手机规劝聚众斗殴犯罪嫌疑人梁某自首,梁某于2011年12月2魅蚨蚕绨叵补职叶奔W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梁某于当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收缴的毒品及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户籍资料、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手机通话详单,证人黄某、丁某、杨某、梁某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某甲基苯丙胺约13.7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曹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规劝犯罪嫌疑人自首,应当认定为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3、绝大部分毒品未实际贩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
二、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1部和电子秤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荣
审判员蹇在岗
人民陪审员杨某锋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黎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根据刑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