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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代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陕西省X制药厂职工,住该厂职工宿舍。

委托代理人殷炜平,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陕西XX公司职工,杨凌万安小区。

委托代理人代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杨陵区X乡X村。系被告之父。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代XX由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表示同意调解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26日婚生一女孩,取名代XX。2009年6月12日晚原、被告因孩子的问题发生矛盾,原告搬出另住,婚生女代XX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7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又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杨凌万安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商品房一套,双人床一副,四开门大衣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套,餐桌一套,被子四床,29寸长虹彩电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新飞电冰箱一台,床上八件套两件,毛巾被两条,毛毯一条。原、被告于2008年1月18日对婚前财产签有协议并进行公证,约定杨凌万安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商品房首付(包括契税、维修基金、房屋保险等)共计x元为被告所有的财产,该商品房装修费(所有装修及家具)共计x元为原告所有的财产。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X与被告代XX离婚。

二、婚生女代XX随被告代XX生活,由其抚养。原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应提供便利。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杨凌万安小区的商品房一套归被告代XX所有,原告王X以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分得的财产抵折孩子抚养费,对于抵折后剩余的财产原告自愿赠予女儿代XX。

四、双方就上述纠纷再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国萍

代理审判员段蔚娟

人民陪审员赵芳玲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康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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