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1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共乐派出所抓获,5月20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4日被逮捕,8月3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周某己(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某,个体经商,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3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3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12月2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22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小学文某,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13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戊、周某己、李某、刘某庚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戊、周某己、李某、刘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中旬,被告人朱某戊、周某己、李某、刘某庚先后租用安乡X村民文某某、X组村X村民潘平和从同村X村民唐某的房屋,自带赌博专用桌面、扑克牌等赌博工具开设赌场。四被告人利用每天13时至16时的时间段,为主轮流坐庄,用扑克牌“搬点点”比点数大小论输赢,吸引和聚集一二十人参与赌博。在庄家每次满档、通吃时,抽取一二百元不等的“水子”,共渔利10万余元,已被四被告人在赌博中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己、刘某庚、李某分别于2011年5月3日、5月13日和8月22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证人雷某、张某、刘某辛、文某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揭发过程》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戊、周某己、李某、刘某庚合伙为赌博提供场所、提供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等,吸引他人参与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己、李某、刘某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戊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朱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对被告人周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某、刘某庚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周某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免除处罚;
被告人刘某庚犯开设赌场罪,免除处罚。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朱某戊的刑期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被告人周某己的刑期自2011年5月3日期至2011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己荣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黎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