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汝南县X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卫生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河南省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汝南县X乡卫生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彭X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原告郝某某在2005年至2007年任三里店乡卫生院院长期间,被告因资金困难,先后借原告现金x元用于购买药品,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及找到上级主管部门汝南县卫生局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汝南县X乡卫生院辩称:2005年至2007年原告郝某某任三里店乡卫生院院长期间,被告是否借原告现金,现任院长韩某某一概不知。原告郝某某调离该院时,在与被告现任院长韩某某交接手续时,交接清单中并没有显示被告欠原告款项。退一步说,即使该笔账目存在,因原告郝某某未向被告追要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某在2005年至2007年任三里店乡卫生院院长期间,被告因资金困难,先后借原告现金x元用于购买药品。2007年初,原告郝某某调离三里店乡卫生院。在院长移交清单中,有多笔被告所欠债务没有显示。后被告方前任出纳会计吴X将未在交接清单中显示的被告所欠的债务列一清单,清单上只列明所欠款数额,未列明债权人。2007年3月2日,被告前任主管会计刘XX持该清单让现任出纳会计彭XX按清单所列数额分别出具欠条。被告现任出纳会计彭XX征得院长韩某某同意后,按清单所列数额分别出具欠条,后将欠条交给刘XX,刘XX将其中编号为14、15的二份欠条(合计数额x元)交给前任出纳会计吴X,吴X将该两份欠条交给原告郝某某,旧欠条由吴X收回后销毁。原告郝某某取得欠条后,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及找到其上级主管部门汝南县卫生局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借款后,在原告多次协商追要的情况下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着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已认可在被告支付原告夫妻工资一年后,即2008年7月左右,原告郝某某曾找到韩某某追要本案中的两笔借款,说明原告郝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汝南县X乡卫生院主张过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此,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法规,判决如下;
被告汝南县X乡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郝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的二年内。
审判长冯原
代理审判员邓华伟
人民陪审员王新明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