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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樊鲜、樊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刘某某自2009年5月至8月26日期间,以每小包15-3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小零包给吸毒人员覃某甲、覃某乙、罗某某、覃某丙、蓝某某共计45次120小包。2009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42小包,后又从其住处搜查到毒品可疑物200小包,经鉴定,上述可疑物均含有毒品海洛因。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小零包,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自2009年5月至8月26日期间,以每小包15-3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小零包,其中卖给吸毒人员覃某甲8次20小包、卖给吸毒人员覃某乙14次42小包、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4次12小包、卖给吸毒人员覃某丙11次22小包、卖给吸毒人员蓝某某8次24小包,共计45次120小包。2009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42小包,后又从其住处搜查到毒品可疑物200小包,经鉴定,上述可疑物均含有毒品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的当天,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扣押了银白色手机1部(CECT牌直板型)、手机卡2张(号码为: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在侦破案件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有涉嫌贩卖毒品小零包的嫌疑后立案侦查的事实;

2、证人覃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5月期间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8次20小包,每小包15-20元的事实;

3、证人覃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5月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14次42小包,每包20元的事实;

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7月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4次12小包,每小包20元的事实;

5、证人覃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5月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11次22小包,每小包20元的事实;

6、证人蓝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7月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8次24小包,每小包20元的事实;

7、辨认照片及笔录,证实经吸毒人员覃某甲、覃某乙、罗某某、覃某丙、蓝某某对照片的辨认,均指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们的人就是X号照片上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事实;

8、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及其住处进行搜查后,依法提取并扣押了疑似毒品可疑物242小包及银白色手机1部(CECT牌直板型)、手机卡2张(号码为:x、x)的事实;

9、物证,银白色手机1部(CECT牌直板型)、手机卡2张(号码为:x、x),证实公诉机关将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刘某某用于作案的工具,随案移送至本院的事实。

10、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2009年8月26日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时从其身上及其住处缴获的可疑毒品样品检出是海洛因的事实;

1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09年7月至8月期间,其以每小包15元的价格帮忻城县X乡一个外号叫“阿强”的男青年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小零包给不认识的吸毒人员吸食,8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日公安机关从其身上和住处缴获毒品可疑物242小包,并依法提取扣押归案。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78年12月31日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客观且来源合法,各吸毒人员所作的证词及对照片的辨认均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们的人,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谋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悔罪表现,本院予以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银白色手机1部(CECT牌直板型)、手机卡2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杏芳

审判员傅传飞

人民审判员蓝某禄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莫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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