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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郝某与被申请人漯河市新型建筑材料总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郝某,男,193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市新型建筑材料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郝某因与被申请人漯河市新型建筑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型材料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新型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月30日,新型材料公司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2年公司建家属楼,优惠公司职工购买。被告郝某缴纳部分房款后入住,后迟迟不交剩余房款。请求判令郝某支付购房欠款21852.5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郝某辩称,其已交纳房款12000元,尚欠6000元未交。

召陵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郝某原系新型材料公司经理。1992年原告开发建设家属楼,被告购买一套。原告提供的证据账面记载被告欠房款21852.50元,被告认可欠款几千元,并提供其1991年3月18日交住房集资款4000元的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交款人是郝某,但加盖的公章是漯河市X区化轻建材公司,不是新型材料公司。原告对该收据不认可。郝某还提供其于1993年5月6日交住房集资款8000元的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郝某交住房集资款8000元,加盖了新型材料公司的印章。原告认为该款是被告在本公司下属部门借款交的房款。原告于1994年下发清欠职工住房欠款通知,并于2002年3月6日对被告本人发出通知如下:“郝某同志:请接通知后十五日内到我公司,清算拖欠公司房款一事,逾期不到公司,将负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对欠房款无异议,但认为住房面积没那么大、价钱没那么高。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漯河市X区价格认定中心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漯召价民鉴字(2008)X号鉴定结论:“该房建筑面积71.912平方米,价值19847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漯河市X区价格认定中心于2008年7月8日作出重新鉴定结论:“该房产实际建筑面积79.737平方米,价值22007元。”被告对两次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欠付原告购房款的事实不予否认,予以认定。该房经漯河市X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面积79.737平方米,价值22007元,鉴定结论真实可信,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了两份交款收据证明已交房款12000元,认为尚欠6000元。对于被告提供的交款8000元的收据,因加盖有原告的印章,且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应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交款4000元的收据,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收据加盖的印章不是原告的印章,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4000元确实交给了原告或同原告有一定关系,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不予支持。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郝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原告购房款14007元。诉讼费9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7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700元。”

郝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4000元交款收据上显示的漯河市X区化轻建材公司是新型材料公司的前身,应予认定;重新鉴定违反程序,不应由同一鉴定机构进行,两次鉴定结论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房屋价值应由双方协商确定。新型材料公司辩称,公司于1992年4月4日注册,郝某于1991年交给漯河市X区化轻建材公司的4000元与公司无关;鉴定结论合法。

本院二审查明,郝某二审提交牛建业在其它案件中的执行异议书及高尚志的证言,用以证明漯河市X区化轻建材公司是新型材料公司的前身。新型材料公司不予认可。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认为,根据工商登记,新型材料公司于1992年4月4日注册成立,郝某主张已交的4000元住房集资款发生于X年X月X日,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也不是新型材料公司的印章,郝某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二者是同一法人,该4000元收据不予认定。关于鉴定结论,因郝某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予以认定。本院作出(2010)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00元,由郝某负担。”

郝某申请再审称,其作为新型材料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非常了解公司演变过程,漯河市X区化轻建材公司就是新型材料公司的前身,其所交4000元就是购房款;该房是集资房,其价值应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确定,不应当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再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新型材料公司辩称,漯河市X区化轻建材公司与新型材料公司是独立的主体,原鉴定结论合法,应维持原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再审仍存争议的问题是郝某一审提交的4000元交款收据及原审鉴定结论是否应该认定。对于4000元的交款收据,因该收据出具时间为1991年3月18日,收款人为漯河市X区化轻建材公司,不是本案一审原告新型材料公司,故郝某应当证明漯河市X区化轻建材公司与新型材料公司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方能认定其提供的4000元交款收据就是交给新型材料公司的购房款。现郝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漯河市X区化轻建材公司与新型材料公司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本院对其要求认定4000元交款收据款项系支付新型材料公司购房款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一审鉴定结论,经查鉴定机构具备合法价格鉴定资质,申请人所称鉴定人不具备价格鉴定资质的理由不实,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忠

审判员刘某耀

代理审判员赵少杰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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