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丙,男,汉族。
被告郭某丁,男,汉族。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广森,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郭某丙、郭某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高丰,被告郭某丙,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广森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郭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月4日8时许,被告郭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沿濮阳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胜利路X路交叉环岛东口处时,将沿大庆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濮阳市交巡警支队处理,认定被告郭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乙负次要责任。被告郭某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略)、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898.8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某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某请求至88988.87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诉某、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依约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郭某丙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090元,要求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代扣,代扣后向被告返还。
被告郭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8时许,被告郭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沿濮阳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胜利路X路交叉环岛东口处时,与沿大庆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处理,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于同年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头部血肿。出院医嘱为:保护腰背部,康复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共花医疗费34199.4元,其中被告郭某丙已垫付25090元。原告刘某乙的伤情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1年10月14日出具濮龙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某乙腰1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共花鉴定费700元。原告另支付停车费140元。
又查明,被告郭某丙驾驶的豫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郭某丁,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系濮阳市鸿晟电迅有限公司小鬼当佳孕婴影像分公司员工,根据其提供的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计算,其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申艳平护理,申艳平系濮阳市祥林药包装有限公司员工,根据其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每月均为1980元)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1980元。
本院认为,濮阳市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丙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某乙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被告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34199.4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确认。
2、误某12600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的误某时间应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共计283天,根据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现原告主张误某1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23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申艳平护理,根据其月平均工资1980元计算,即1980元/月÷30天×35天=2310元。
4、交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35天×20元/天=700元。
5、住(略)105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即35天×30元/天=1050元。
6、营养费525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每天15元计算,即35天×15元/天=525元,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28674.47元。原告刘某乙X年X月X日出生,至2011年10月14日定残之日,已62岁,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18年,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5930.26元计算18年,即15930.26元/年×10%×18年=28674.47元。
8、鉴定费7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确认。
9、停车费14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害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刘某乙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85898.87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内,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郭某丙已先期垫付原告医疗费25090元,该费用应折抵原告的损失,即85898.87元-25090元=60808.87元。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60808.87元。同时,还应支付被告郭某丙先期垫付的医疗费250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乙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共计85898.8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60808.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5元(已交1397元,补交628元),由原告刘某乙承担78元,被告郭某丁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各承担9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大立
审判员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魏艺杰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