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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某。

法定代表人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隋某某,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1981年4月。

上诉人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某(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与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9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X区某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该公司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该公司应按已付房价款2%支付违约金。此后,我依约支付了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2005年11月15日,我办理入住手续,但我直至2008年8月20日才取得房屋所有某证。房地产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给我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07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房地产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公司并无义务为王某办理房屋所有某证,所以不存在迟延办证违约金的问题。合同中只明确约定我公司应当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我方提交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使权属登记机关能够办理转移登记。除此之外,我公司并无其他义务。我公司已经将大产权证在约定时间前办理完毕,故我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存在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王某是委托了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某(以下简称经纪公司)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某证书,并缴纳了代办费。另外,依据办理权属证书的流程,应当由王某取得相关机关开具的缴费凭证,否则无法缴纳税费。我公司不仅没有某务缴纳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费用,如没有某托书亦没有某纳税费的权利与能力。即使我公司有某其办理所有某证书的义务,王某的起诉亦已过诉讼时效。故我公司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5日,王某(买受人)与房地产公司(出卖人)就诉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下列第1或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交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照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二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二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应于入住时缴齐办理房屋所有某证所需资料及费用。若买受人未按时将以上资料及费用办妥交齐,出卖人有某不接受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同时,房屋所有某证的延期办理责任由买受人承担。”合同签订后,王某向房地产公司交纳房款539453元,并于2005年11月15日办理了诉争房屋的入住手续。其中,经纪公司向王某出具了产权代办手续费的收据。2008年8月20日,王某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房地产公司于2006年12月27日向北京市X区建设委员会提交初始登记相关资料,并办理了诉争房屋所在楼房屋所有某证。2004年10月20日,房地产公司在该小区的楼及车库设定国有某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抵押,期限自2004年10月20日至2006年10月14日。该抵押登记于2006年7月25日解除。

上述事实,有某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发票、《房屋所有某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王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某,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房地产公司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负有某买受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某的义务。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关于产权登记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并无产权证交由第三方独立代办之相关内容。同时双方还就如因房地产公司责任致买受人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标准做出了具体约定,该约定内容应当作为规范房地产公司履行办理产权证义务的依据。现房地产公司虽主张其仅负有某权初始登记之义务,但并未就上述双方约定内容作出全面、合理的解释。虽然第三方经纪公司为王某开具的产权证代办费,但房地产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曾事先向买受人告知由该公司独立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事实存在,故房地产公司现以经纪公司之存在主张免责,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0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二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按照上述约定王某应当于2006年9月11日前取得房屋所有某证。本案中,房地产公司作为房屋的出卖人,未能使房屋的买受人及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故房地产公司理应依据合同约定向王某支付已付房价款2%的违约金。现房地产公司主张没有某务交纳或没有某费的权利与能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房地产公司虽对王某的主张提出诉讼时效之抗辩,但房地产公司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之外并未停止对王某产权证的办理,故王某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房地产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某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某逾期办证违约金一万零七百八十九元。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要求上诉人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合同约定期限之外于事实上并未停止对被上诉人产权证代办事项的办理”为由认定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足采信是错误的。2、上诉人并没有某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办理权属证书是被上诉人的义务。3、关于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上诉人并没有某缴的义务,因而被上诉人契税缴纳手续的迟延不是上诉人的责任。

王某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对方比合同约定办理房产证的时间晚了600多天,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某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某,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虽然经纪公司收取了王某的产权代办费,但房地产公司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负有某移房屋所有某给买受人的义务。房地产公司与王某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产权登记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且房地产公司收取了王某办理产权证所需交纳的契税及公共维修基金,故房地产公司关于没有某王某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房地产公司收取王某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后,未能及时将上述税费的发票与交费凭证交付王某,造成被上诉人房屋产权证的延迟办理。故房地产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向王某支付违约金。因房地产公司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之外并未停止对王某产权证的办理,故王某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四元,由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某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某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俊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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