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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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刑初字第3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某锋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某红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罗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在隆回县城采用剪线、撬锁的方式盗窃他人摩托车五次,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8252元。其中既遂四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008元;未遂一次,价值人民币2244元。具体如下:

1、2011年10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老一”(另案处理)窜至隆回县X镇妇幼保健院,见大门右边弄子里有辆豪爵蓝色125型摩托车未锁大锁,由罗某望风,“老一”撬锁,当两人正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李某发现,罗某在逃跑途中被李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价格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44元。

2、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伙同“老一”窜至隆回县X镇城西印刷厂,由罗某望风,“老一”用事先准备好的自制工具撬锁,将王某停放在印刷厂西侧弄子里的一辆红色宗申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后由“老一”销赃,被告人罗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5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

3、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罗某窜至隆回县X镇万和学校斜对面一建筑工地,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剪断摩托车油门火线打响摩托车,将曾某停放在该工地门口的一辆豪剑牌x-4型摩托车盗走,由“老一”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600元。经价格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68元。

4、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罗某窜至隆回县X镇X路魏源公园一民房前,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剪断摩托车油门火线打响摩托车,将陈某某停放在该民房前的一辆蓝色豪爵125型男式摩托车盗走,由“老一”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650元。经价格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元。

5、2011年8月2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罗某伙同“老一”窜至隆回县X镇广电大厦后饶某的租房,由罗某望风,“老一”用事先准备好的自制工具撬锁,将饶某停放在租房旁的一辆速卡迪黑色男式摩托车盗走,由“老一”销赃,被告人罗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饶某、李某、曾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龙某、王某某的证言;被盗摩托车购车手续;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抓获经过;协查通报;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罗某退赔了被害人曾某的被盗摩托车价款2568元,退赔了被害人饶某被盗摩托车赃款及损失2000元,曾某、饶某对被告人罗某表示谅解。被害人王某被盗摩托车价款2340元、被害人陈某某被盗摩托车价款650元被告人罗某已交本院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条,请求从轻处罚的报告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次盗窃作案,系犯罪未遂,对该次作案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已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曾某、饶某的谅解,对被告人罗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其居住地的村X镇司法所、邵阳县X镇派出所等单位建议对罗某判处缓刑,邵阳县X区矫正,对被告人罗某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罗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曾某锋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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