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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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原系福州舜天制衣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原系福州舜天制衣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2日被行政拘留,10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转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州舜天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工业区桔园洲仓山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彭成凯、蔡某斌,均为该公司员工。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宙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州舜天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彭成凯、蔡某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2日7时许,刘某窜至福州市仓山区舜天制衣厂三楼包装车间,持尖刀捅刺提出分手的其女友、被害人杨某某胸、腹等处,欲同归于尽。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十级伤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州舜天制衣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60元人民币,并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包括医疗费x元、护理费8160元人民币、误工费747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杨某水(父亲)生活费x元、汤兰娇(母亲)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认为赔偿数额过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州舜天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在非工作期间伤害被害人杨某某,被害人受伤结果与公司管理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事发后公司已经尽到及时救助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福州舜天制衣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刘某对同事兼女友杨某某提出分手,忿恨于心,欲同归于尽。2009年10月12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窜至公司三楼包装车间,持尖刀捅刺被害人杨某某胸、腹部,又欲自杀被阻止。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正中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右肝破裂,血肿,在局麻下行“清创缝合术”,其损伤程度属重伤;又因外伤致右季肋部贯通伤、右肝破裂伴开放性切口,肝破裂经保守治疗后,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

2009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空军医院)向出警的民警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2009年10月12日7时30分许,其到福州舜天制衣有限公司自已办公室上班时,刘某跟着进来要求继续保持交往,其不同意,刘某就从右脚袜子中抽出一把刀,朝其左胸部扎过来,其本能闪了一下,刀捅到了肩膀位置。刘某被其双手推开后,又往其腹部方向捅,但被躲过。刘某遂上前一步,左手抓住其右手,右手握刀猛捅其腹部一下。这一刀捅了很深,血马上流出来,其晃了两下站立不住,被刘某扶着放到地上。刘某看到血流了很多,就拿着刀往自已身上捅,旁边一大姐过来将刀夺了下来。经相片辨认,被害人杨某某确认了对其实施伤害的是被告人刘某。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7时许,其到公司上班,到了三楼看到杨某某和刘某在办公室外面,杨某某双手紧紧地抓住一把尖刀的刀刃上,刀尖对着杨某腹部,刘某一只手握着刀柄,另一只手抓着杨某某的手。杨某某右腹部流了很多血,衣服都被染红了,地下也有好多血。其见状上前将杨某某握刀的手掰开,刘某情绪非常激动说“我也不想活了”,就拿着刀往自已身上捅,旁边的大姐随而将刀夺下。旁边的人喊叫送医院,刘某却说“她被我捅了,流了这么多血,活不成了,不用叫救护车,反正我也不想活了”。刘某与杨某某是交往了一年多的男女朋友关系,同事们都知道这两人在恋爱,同居在一起。后来听说杨某某外面有了另外男朋友,想和刘某分手,刘某对杨某某用情很深,肯定不愿意分开,可能受不了打击,才做出这样的事。经相片辨认,证人陈某乙确认了被告人刘某。

3、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7点多,其上班到三楼车间时,看到杨某某坐在地上,右手握着刀身,身上、地上都是血。刘某站在杨某右后边,右手也握着同一把刀的刀身,两人僵持着。其上去将两人的手掰开,并对刘某讲“赶紧去叫救护车”,刘某却说“我跟她同归于尽”,之后拿着刀往自已心脏方向捅。其见状,马上将刀夺下来,并与一扫卫生的大姐把杨某某抱下楼。经相片辨认,证人齐某某确认了被告人刘某。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7时40分左右,其看到刘某手拉着杨某某胸前的衣服说“你活不了,我也不想活了”。走到外面时,看见杨某某坐在地上,腹部上流有很多血,刘某蹲在背后,右手握一把尖刀,左手扶着杨某某,尖刀上也有血。后来,有个跟刘某熟悉的大姐,跑过来将刀夺下。刘某与杨某某之前是恋人关系,后来两人分了手。经相片辨认,证人张某某确认了被告人刘某。

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7时40分许,其在二楼办公室上班时,一员工跑下来找车间主任说“楼上出了点事,要不要报警”。其听到后跑到三楼,看到公司员工杨某某倒在地上,一女同事帮忙捂着伤口。在场的人都说是公司一男员工刘某捅的。随后,几个同事将杨某某送到空军医院,其(x)帮忙报了警。

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尖刀)照片,证实2009年10月12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福州舜天制衣有限公司内用尖刀将被害人杨某某捅伤,民警赶到现场后,提取到一把黑色手柄、长约30公分的尖刀。当庭经被告人刘某辨认无误。

7、福州市公安局建新派出所接警处警记录,证实本案发生时间为2009年10月12日7时40分,接到报警电话x(何某某)是7时57分。民警到现场后,将报警人及嫌疑人(刘某)带回所处理,受害人已在医院抢救治疗。

8、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到案过程。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点及状况。当庭经被告人刘某辨认无误。

10、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正中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右肝破裂,血肿,在局麻下行“清创缝合术”,其损伤程度属重伤。

11、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正中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因外伤致右季肋部贯通伤、右肝破裂伴开放性切口,肝破裂经保守治疗后,其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

12、被告人刘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尖刀)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的内容相吻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出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州舜天制衣有限公司应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60元人民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因伤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x.99元、护理费360元(30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营养费600元(50元×12天)。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恋爱不成,竟持刀捅刺被害人胸、腹部,欲同归于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偏高,依法确定赔偿数额;误工费、交通费,因未提供有效票据及相关收入证明,酌情确定赔付金额,分别为1000元、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因伤致残十级,赔偿金为x.90元(x.45/年×2),其父母健全,兄姐各一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应为x.16元(x.12/年×2×2/3);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于法无据;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被告人刘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x.05元人民币。本案发生猝然,时间短促,工友发现后立夺凶器并送救报警,被告人刘某尾随前往医院,并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到案经过及接处警记录均可证实上述事实,故福州舜天制衣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x.05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林维

人民陪审员&x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治

附一: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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