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娄某甲诉周某丙、周某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原告娄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周某丁,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娄某甲诉被告周某丙、周某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洲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高素兰、饶艳辉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奎、被告周某丁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日11时50分,季祥驾驶豫GG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获嘉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西环路交叉口处,与被告栗福军驾驶的鲁x号(临牌)自卸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原告娄某甲当时乘坐季祥驾驶的面包车受伤。2008年11月20日获嘉县交警大队认定栗福军和季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经了解肇事自卸车系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共有,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娄某甲住院治疗。被告栗福军在刹车性能不良的情况下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与周某丙、周某丁一起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周某丙是车主,应承担责任,本案事故认定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诉数额没有相应的证据,我方周某丙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在交强险部分已领取的数额应在本案赔偿数额中扣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3、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4、获嘉县中医院2008年12月29日门诊收费票据一张;5、获嘉县中医院2010年1月24日门诊收费票据一张;6、新乡市中心医院NO.x住院收费票据一张;7、新乡市中心医院2009年2月7日门诊收费票据三张;8、新乡市中心医院2009年6月19日门诊收费票据二张;9、中州铝厂职工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10、中州铝厂职工医院2008年12月6日门诊收费票据一张;11、中州铝厂职工医院2009年1月11日门诊收费票据一张;12、中州铝厂职工医院2009年2月19日门诊收费票据一张;13、新乡市中心医院NOx住院收费票据一张;14、新乡市佐今明大药房西药发票一张;15、新乡市佐今明大药房器械发票一张;16、交通费票据228张;17、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8、鉴定费票据一张;19、杜卫红劳动合同书一份;20、杜卫萍劳动合同书一份;21、海安县徐氏线业有限责任公司说明一份,证明二份;22、杜卫萍、杜卫红工资表三份;23、诊断证明书四份;24、出院证四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13、17、18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虽是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3原告应提交收据联。证据4、5应提交相应的处方,证据6本身无异议,但属于私自转院产生的费用。证据7、8中的放射费用相重复且应提交相应的处方。证据9本身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10—12的异议与证据7、8一致,证据14是后补的,不客观真实,虽注明为西药但无相应的处方。证据15是后补票,无相关医院证明,与本案无关。证据16中的交通费票据只应支持必要的出入院往返费用。证据19—22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23、24本身无异议,但2008年12月2日新乡市中心医院出具体的出院证第5、6项是后来添加的,中州铝厂诊断证明书诊断为急性肠胃炎,其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新乡市中心医院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都无医嘱需要人护理,也无嘱需购买医疗器械。对此,原告的证据2是交警部门的认定事故责任的一种依据,该证据不能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4、5、6、7、8、10、12是原告娄某甲实际的医疗费支出,其中的票据虽未提交相应的处方,但就诊医院加盖有公章,对原告娄某甲因车祸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此几份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9、11发生的费用医嘱未注明与车祸有关,故此份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证据14、15均没有相关的医院处方或医嘱需要外购西药和医疗器械,缺乏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的证据16中的交通费票据获嘉至新乡的往返部分54张,去郑州鉴定的来回票据2张,事故当天的打的费用150元,以上交通费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的证据19—22没有护理人员杜卫萍、杜卫红因护理病人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护理费应按每人每月80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中除新乡市中心医院(2008年11月21日)的诊断证明书中需二人护理,其他均无医嘱需陪护二人,故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算。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24真实性无异,但认为2008年12月2日新乡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证第5、6项是后来添加的,出院证上确有添加痕迹,中州铝厂的诊断证明上诊断原告为急性肠胃炎,未提及该病与车祸有关,此住院费用应与本案无关。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虽未嘱需要人护理,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一人陪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解,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11月1日11时50分,季祥驾驶豫GG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获嘉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西环路交叉口处与栗福军驾驶的鲁x号(临牌)自卸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娄某甲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祥、栗福军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娄某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娄某甲被送往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9784.86元,交通费150元。2008年11月2日原告娄某甲被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2月2日出院,住院30天,医嘱需二人护理,花去医疗费x.20元。2010年1月30日,原告娄某甲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做第二次手术,2010年2月8日出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5740.31元。原告娄某甲在新乡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356元。2010年元月11日原告娄某甲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娄某甲损伤的后遗症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在鉴定期间花费交通费48元。原告受伤后,在医院做各项检查828元。

栗福军驾驶的鲁x号(临牌)自卸车车主为周某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周某丁为该车的共有人。原告娄某甲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分得2.5万元。

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总请求为x.08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全部损失,具体有1、医疗费x.48元,2、交通费1595元,3、辅助器具费1380元,4、护理费x元,杜卫萍5236元/月×5个月=x元,原告要求x元,杜卫红1500元/月×2个月=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天×41天),6、营养费820元(20元×41天),7、残疾赔偿金x.6元(x元×20年×14%),8、精神损失费x元,9、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x.08元。

经查,原告娄某甲系非农业户口,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季祥驾驶豫GGX号微型普通客车与栗福军驾驶的鲁Bx号(临牌)自卸车相撞,造成GGX号微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娄某甲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季祥与栗福军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给原告娄某甲造成人身损害的各种损失,季祥与栗福军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各负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娄某乙已明确放弃要求季祥及其继承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栗福军是被告周某丙雇佣的司机,栗福军应承担的5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周某丙承担。原告娄某甲要求被告周某丙、周某丁承担连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周某丙是车主,应承担责任。事故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诉的数额没有相应的证据,周某丙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在交强险部分已领取的数额应在本案赔偿数额中扣除。二被告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各项损失均计算错误,原告要求医疗费应为x.37元(9784.86元+x.20元+5740.31元+828元),交通费应为554元(150元+356元+48元)。原告要求辅助器具费1380元因没有医院相关医嘱及证明,对此项费用138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x元计算错误,原告在获嘉县中医院住院1天,因无医嘱需二人护理,护理费按1人计算,应为26.67元(800元/月÷30天×1人),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30天,医嘱需二人护理,护理费为1600元(800元/月÷30天×30天×2人),原告在该院二次手术期间,无医嘱需二人护理,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应为266.67元(800元/月÷30天×10天×1人),护理费共计1893.34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820元均计算错误,原告住院期间共计4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元(41天×10天),营养费为410元(41天×10天),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应为x.8元(x元/年×20年×14%)。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x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3000元,以上原告的合项损失合计x.50元,原告在交强险部分领取的x元应予扣除,原告还有损失x.50元,被告周某丁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x.7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娄某甲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5元。

二、驳回原告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6元,原告娄某甲负担2664元,被告周某丙负担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洲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李沙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