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陆某诉被告廖某丙、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乙。

被告廖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被告朱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原告陆某诉被告廖某丙、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某乙,被告廖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人保南宁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12年1月24日12时40分,被告廖某丙驾驶桂x号轿车行驶至邹圩镇X村路段时,碰撞原告陆某致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陆某被送往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原告陆某右内踝骨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起诉时计算有误,经变更,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8305.30元;2、误工某20000元;3、护理费1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营养费1800元;6、交通费5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3600元。目前原告尚在治疗过程中,现只就已发生的损失提起诉讼,后续治疗费将依法继续追偿。由于被告廖某丙驾驶的桂x号轿车在人保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被告朱某系肇事车的车主,故两被告廖某丙、朱某应对保险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陆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两份、企业营业执照、工某签收单、员工某酬表、工某、工某岗位证明、广东省居住证,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在广东省佛山市X区莘鸿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打工某收入情况;2、事故认定书、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病历本、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的治疗经过、医院诊断及支出的医疗费。

被告廖某丙辩称,原告逾期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另行起诉。本事故系因原告从摩托车左侧下车,被告才碰撞到有关,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其应承担20%的责任。事故后答辩人已支付原告5000元,双方已口头了结本次事故,现原告请求的损失系事故后8天才提出,有可能是原告延误治疗,也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

被告廖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2、原告诉请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被告廖某丙对病历本、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事故后9天才去治疗,原告治疗的伤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陈述事故当日被告廖某丙和其到了乡镇医院拍片发现骨折,被告廖某丙建议其到黄顺宜骨科诊所治疗,因近春节,黄顺宜骨科诊所只是开药消肿,要等10天后才能动手术,直到2012年2月1日才转到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证明该事实,根据本院要求庭后提供了黄顺宜骨科诊所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辩解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廖某丙对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系医院凭原告的自述写上去的,被告对此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证据中未有陪护人员和加强营养的证明,故不认可护理费、营养费,本院认为,受害者的家属护理与医院的护理属不同的需求,故原告请求护理费依法有据,但医院未出具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请求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某岗位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的代表人与营业执照的代表人不是同一人,劳动合同没有到劳动部门备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两份、营业执照、工某签收单、员工某酬表、工某、工某岗位证明、广东省居住证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虽有瑕疵,但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在广东打工某收入情况,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月24日12时40分,被告廖某丙驾驶桂x号小轿车行驶至宾阳县X村路段时,碰撞原告陆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BY(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丙驾车不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陆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陆某先到宾阳县X镇卫生院拍片,后又到黎塘黄顺宜骨科诊所住院治疗,住院9天,因病情未见好转,于2012年2月1日转入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23日出院,住院22天,医疗费为8405.80元,住院期间系其丈夫廖某乙护理。医院诊断为:1、右内踝骨骨折;2、右腓骨下段骨折。出院建议:1、全休3个月,避免患肢负重,可助拐行走3个月;2、定期每3个月复查X线一次,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一年后待X光片示骨折端达骨性愈合后,可拆除内固定;4、如有不适可以随时来诊。根据劳动合同,原告自2010年8月10日起在广东省佛山市X区莘鸿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某,担任公司品质部主管,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事故前工某分别为2011年9月5215元、2011年10月5036元、2011年11月5215元。原告丈夫廖某乙自2010年3月2日起在广东省佛山市X区莘鸿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某,担任公司生产部厂长职务,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事故前工某分别为2011年9月9529元、2011年10月9117元、2011年11月9528元。桂x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朱某,被告朱某将车借与被告廖某丙使用,廖某丙有驾驶资格,该车在人保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朱某、人保南宁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分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廖某丙全部承担,被告廖某丙辩称原告系从摩托车左侧下车造成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某将车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廖某丙使用,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8405.80元,有发票、费用清单为凭,原告仅请求8305.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过高,应为31天×40元/天=1240元;3、请求营养费1200元,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该项本院不予支持;4、请求误工某20000元,原告自发生事故之日至其2012年2月23日出院实际误工31天,医院出院证明建议休息3个月,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月工某5000元以上,故其请求的误工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10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系其丈夫护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丈夫廖某乙在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某为9391元,原告共住院31天,故该项本院支持9391÷30×31=9704元;6、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票据,鉴于该费用属实际支出,该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3600元属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该项本案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1、2项合计9545.30元,不超过10000元的限额,由人保南宁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4、5、6项合计30004元,不超过110000元的限额,由人保南宁市分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人保南宁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9545.30+30004=39549.30元。被告主张其已赔偿原告5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陆某39549.30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3元,减半收取627元,由原告陆某负担94元,被告廖某丙负担533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波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惠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