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
被告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1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致纠纷。原告遂于2010年3月2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此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一张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可参照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少凡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俞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