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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郸城县商务局、郸城县百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郸城县百货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晖,周口陈州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城县商务局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系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城县百货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百货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郸城县商务局、郸城县百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晖、被上诉人郸城县百货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郸城县商务局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牛某某系被告郸城县百货公司职工,1990年以前,任郸城县百货公司南丰批发部负责人,并兼任批发部会计。1990年撤站时,被告郸城县百货公司让原告牛某某停工停薪。原告牛某某就此事多次找二被告反映,并多次上访。2004年7月15日,被告郸城县商业局及被告郸城县百货公司为原告牛某某解决困难补助费2000元,原告牛某某给二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对百货公司让其停职停薪一事永不上访,不再找郸城县百货公司任何麻烦。双方纠纷化解。2009年4月,原告牛某某再次到县信访局反映其被停职停薪问题。2009年5月16日,郸城县商务局作出郸商字(2009)第X号文件对原告牛某某的情况作出处理意见。2009年11月2日原告牛某某主管单位对其反映的问题作出了回复意见。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郸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以原告牛某某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为由,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郸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牛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郸城县百货公司于1990年让原告牛某某停职停薪,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牛某某多次找被告及有关部门反映情况,2004年7月15日,二被告对原告进行困难补助,原告给二被告出具保证,双方纠纷化解。直至2009年4月,原告牛某某再次到郸城县信访局反映其被停职停薪问题,其间在近5年时间里,庭审中原告没有就此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仲裁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以及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郸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以原告牛某某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无不当。原告牛某某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牛某某承担。

上诉人牛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牛某某系二被上诉人单位职工,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郸城县百货公司停发工资,也未给上诉人下达违规违纪通知书,无故停发上诉人工资,不给上诉人安排岗位,经上诉人多次找二被上诉人反映,未果,致使上诉人无法生活,上诉人多次找主管部门反映,请求解决此事,一拖十几年,上诉人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没有放弃。2009年5月16日被上诉人郸城县商务局作出郸商字(2009)第X号文件,对上诉人的情况作出了处理意见,也未认定上诉人有过错,违法违纪,上诉人一直等待主管部门按文件解决此事,补发工资,未果。同年,11月2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文件约定解决此事,被上诉人又再次作出处理意见,上诉人不服,向郸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以超诉讼时效下达了仲裁书。上诉人在规定的法定期限内,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从事实内容和法定程序上都未超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明显偏袒二被上诉人。二、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补发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郸城县百货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4年7月15日的保证书因无原件,是否是牛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这十多年来,牛某某一直上访要求恢复其劳动关系。郸城县百货公司因何与牛某某终止劳动关系,是否属于终止劳动关系的条件。原审应予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郸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张建松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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