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9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监视居住(略)。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1日晚23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马某某、肖某某(均已判刑)在长沙市X区四方坪左岸春天小区东门外,盗得田某某牌号为湘x的银灰色柳州五菱面包车一台。案发后已追回该被盗车辆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被盗车辆被盗时价格为人民币17920元。
2011年9月1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周某的投案经过、周某书写的悔过书,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马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购车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证明书,同案人马某某、肖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系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相互纠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系初犯,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宋敏
审判员曹策成
人民陪审员林群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第五条第(一)项,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