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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某诉被告重庆市X区某门窗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发令,重庆君之合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区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双河口。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竣升,重庆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诉被告重庆市X区某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门窗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发令,被告某门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竣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诉称,2011年上半年,被告在修建厂房时,原告经人介绍被招录为木工,接受被告管理。2011年6月29日,原告在修建被告厂房过程中,因工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药费。原告认为系工伤,申请工伤认定,但区人力社保局的工作人员要求先确认劳动关系。原告2011年11月29日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未能作出裁决,故向某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某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万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2、万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3、向某、杨某、杨小某的调查笔录。4、劳务合某。5、万州区中医院出院证明书。

被告某门窗公司辩称,被告是一家生产、销售防盗门、套某、木地板及各类门窗的企业,不是建筑施工企业,被告为了扩大企业生产规模,将扩建厂房的模板工程承包给向某,双方签订了劳务合某,约定了工程单价的支付方式。原告是向某请来的,被告不对原告进行管理,没有对其发放工资,原告所从事的模板工作不是被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了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某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2、劳务合某。3、扣发模板工资的说明。4、用工合某书。5、考勤表。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应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和证据5,认为没有关联性。

本院结合某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用工合某和考勤记录,与原告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某门窗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防盗门、套某、木地板及各类门窗的企业,为了扩大生产经营规模,被告某门窗公司扩建厂房。2011年6月21日,被告某门窗公司与向某签订劳务合某,双方约定:“二、工作内容:架子、杠。三、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模板面积按24元每平方米计算,验收合某后付款(中途可借支),特殊原因协商。六、在施工期间,电动工具自带,辅料工具自带。(材料到公司依旧换新,丢失自配。如果材料出现质量问题,应及时向某地监督人员说明,如果因为某个人的原因造成电料损失的,有代工负责人签字认可,工资结算时扣除材料的百分之百。)”原告在向某的组织下,参与模板的具体施工。2011年6月29日,原告尚某从架子上坠落导致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1年11月29日,原告尚某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因万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时未审结,原告尚某诉来本院,请求确认与被告某门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某人单位提供职业的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某,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某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的被告某门窗公司主要是一家生产门窗的企业,不是建筑施工企业,原告所从事的模板施工工作不是被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原告的工作不受被告的直接管理、支配和约束。原告以自己的技能和设备提供劳务,原告的报酬是根据模板面积据实结算,不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而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原告的工作具有临时性,没有专属性,原告在模板施工期间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某动关系的特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二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尚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门窗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某院预交上诉费元,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徐增鹏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曾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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