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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伍某、湛某犯重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略)。

被告人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

二被告人因涉嫌重婚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湛某犯重婚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伍某、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于2000年2月28日与马某甲登记结婚。2007年末到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伍某在未与马某甲离婚的情况下,与被告人湛某在浙江省温州市X区以夫妻名义同居共同生活。被告人湛某明知伍某未与马某甲离婚,而仍然与其夫妻名义同居共同生活,并于2008年8月31日共同生育一女孩。伍某与马某甲于2009年3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

另查明,被告人伍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2年2月26日归案,被告人湛某在接到被告人伍某的电话通知后于2012年2月29日归案。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马某丙信访材料、伍某与马某甲离婚调解书及其生效证明书、二被告人结婚证、湛某户口证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马某丙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有配偶而与他人重婚,被告人湛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应当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中,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湛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国仲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慧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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