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19XX年X月X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XX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许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XX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王XX与被告许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远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被告许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我与许XX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要求:1、与被告许XX离婚;2、婚生女许X由被告抚养,我每月给200元抚养费;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许XX辩称,原告要求离婚可以,但必须一次性给子女抚养费,自高中和大学毕业共六年,每月5000元,还要给我多年来的存款100000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许XX于199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许X,现在校学生。原告王XX与被告许XX在婚后初期夫妻关系一般,但自2008年以来夫妻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王XX于2010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王XX又于2011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仍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夫妻关系并未和好,且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及债务。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协议未果。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2010)碚法民初字第X号和(2011)碚法民初字笫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案为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系自主自愿且夫妻关系需共同维护。但原、被告自2008年以来,经法院两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夫妻关糸仍未和好,现夫妻关系已名成实亡。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子女抚养费的给付应从实际给付能力酌定。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10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笫三十二条、笫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王XX与许XX离婚。
二、婚生女许X由许XX负责抚养,由王XX自2012年2月起每月付给许XX子女抚养费500元。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远东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云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