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辛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XX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殷XX诉被告辛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某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邱XX、被告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XX诉称,我与被告辛XX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辛XX离婚。
被告辛XX辩称,我与原告殷XX确实没有夫妻感情了,同意离婚,但要求其返还我结婚时给她的5000元人民币和我为她买衣物的5000元人民币,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殷XX与前夫离婚后,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辛XX相识恋爱,同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后双方因为购房意见不一致产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0年4月离家与被告分居,并于2010年9月25日提出与被告离婚起诉来院。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且分居至今。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于2011年12月29日再次起诉来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与原告结婚时给付原告的5000元人民币和为原告添置衣物花费的5000元人民币,原告否认被告要求返还的上述款项,被告对其要求返还的款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2010)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恋爱时间短,婚后又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结婚一个月后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提出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给付的5000元人民币和为原告购置衣物花费的5000元人民币,均无证据证明,其意见不予主张。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殷XX与辛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某辉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袁云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