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村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支弄x号。
原告周x诉被告韦xx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的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原、被告系同学。2009年5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表示于当月25日之前归还,并出具借条。逾期,被告未归还,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
被告韦x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周x人民币伍万圆整,定于2009年5月25日之前归还。借款人:韦x.5.19。”逾期,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2009年9月7日,原告持借条一张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一张为证,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之诉请,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及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x借款人民币5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韦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旭珏
审判员张青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书记员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