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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邵某某等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某某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某某号,现住(略)。

被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某某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系被告邵某某的父亲),即本案第一被告。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邵某某、邵某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6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0年7月8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10月30日23时许,两被告因原告之女赵某某返还彩礼一事,纠集10余人到原告住处闹事,并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财物受损。嗣后,原告报警。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崇明县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次日,原告又到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治疗。现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269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左颧骨软组织挫裂伤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左颧部外伤性挫裂伤,外伤致左眼部挫伤,经清创缝合治疗后,现左颧骨部留有一长1.8cm皮肤瘢痕;参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3.5、3.7之规定,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3、上海市崇明县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病历卡复印件1份、医疗费单据2份、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医疗费单据7份、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2,569元;

4、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伤花费鉴定费300元;

5、刘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日纯收入280元以上。

6、董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提供的证明各1份,证明2010年10月30日夜,原告一家遭多人殴打的事实。

被告邵某某辩称,2009年10月30日22时,被告邵某某夫妇及媒人赵某某为原告拖欠彩礼一事到原告住处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原告与被告邵某某为此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揪扭,致原告受伤。本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费用。

被告邵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邵某某发生揪扭时,本被告并不在场,不可能对原告有侵权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董某某到庭作证,据董某某称,2009年10月30日晚10时左右,确实有人用板凳砸原告家的房门,但未看清是否是两被告。被告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赵某某当庭作证。据赵某某称,其与原告赵某某系同乡、与被告邵某某系朋友关系。原告之女赵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经其介绍相识恋爱,后两人因故恋爱不成,两被告即要求原告返还两被告赠送的彩礼,但原告拖延不还。2009年10月30日夜,其应约与被告邵某某夫妇一同到原告住处欲协商彩礼返还一事。因被告之女赵某某出言不逊,其一怒之下便离开原告住处,不再协助处理返还彩礼一事。原告与被告邵某某揪扭的经过,系其离开后所发生,具体过程其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之女赵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经案外人赵某某介绍相识恋爱,后两人因故恋爱不成,两被告即要求原告返还两被告赠送的彩礼,但原告拖延不还。2009年10月30日夜,被告邵某某夫妇与案外人赵某某一同前往原告住处,欲与原告协商彩礼返还一事。原告与被告邵某某因故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揪扭,随即有人报警。原告受伤后,分别到上海市崇明县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因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故涉讼。

为查明案情,本院向上海市崇明县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了询问,该中心称原告伤后需休息14日、营养7日、无需护理。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有关证据,本案确定的赔偿范围与数额如下:

1、医疗费:原告根据其提供的相关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向两被告主张医疗费2,569元,两被告对正规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单据予以认可,但对原告外购药费用不予认可。因原告外购药物无相关病历或医嘱予以印证,故对原告外购药费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957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30日,每日30元),两被告同意以每日30元的标准结合医疗机构确认的时间来结算原告的营养费。本院认为,以每日30元的标准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费较为合理,故本院酌定原告7日的营养费为210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400元(30日,每日28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并参照相关规定,酌定原告14日的误工费为55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00元(30日,每日3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疗机构称原告伤后无需护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不予认可;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两被告认可1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并结合原告就医的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元;

6、验伤费:原告主张验伤费30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单据佐证,两被告也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167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邵某某向原告主张返还彩礼应通过正当途经解决,现被告邵某某为返还彩礼与原告发生冲突致原告受伤,其行为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邵某某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冲突发生的起因系原告拖欠彩礼不还,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邵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33.6元;

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元,减半收取计65.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0.5元、被告邵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锦华

书记员陈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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