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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又名曹某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郏县公安局网上追逃,于2010年3月1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大桥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同年3月5日移交郏县公安局。2010年3月6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限二个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马某甲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用拳头将马某甲面部打伤。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马某甲面部软组织钝器损伤伴鼻骨骨折,属轻伤。民事赔偿问题,庭审前已经本院调解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马某甲全部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人王登科、马某乙、张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郏)公(法)鉴(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郏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证明,郏县公安局证明,本院调解笔录,协议书、领款条,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曹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在其家属的协助下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某利

审判员王培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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