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3年7月20日。
委托代理人杨刚,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曾用名何某强,男,生于1947年7月13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为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2年8、9月份,被告二次从原告个人办的粉条厂拉粉条,共欠原告货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二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及滞纳金。
被告何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欠条原件二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缺席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个人开办一粉条厂,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被告于2002年8月3日、2002年9月15日二次在原告处拉价值x元的粉条,并分别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二张。后经原告追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的滞纳金应自2009年8月4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欠原告货款x元及滞纳金(自2009年8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
本案诉讼费339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人民陪审员王雅明
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海燕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