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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叶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2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46岁,农民,住(略)(系黄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岳建国,封丘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某(或叶某芹),女,汉族,生于1992年3月10日。

委托代理人朱长桥、李某某,封丘县居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叶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岳建国,被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长桥、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11月14日我和被告认识,双方均同意这门婚事。第二天我方托媒人黄某平去被告家说亲,后被告父母来到我家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09年3月25日结婚,原告托段某某、黄某某、黄某某三人去被告家送去x元。后被告家反悔,现被告已出嫁本镇X村。经黄某某、段某某、黄某某三人催要,被告只返还1000元,下余9000元未还。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9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叶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没有收到原告方所谓“财礼款”。答辩人因幼时患病,造成智力发育不全。2008年11月,原告家人找媒人来答辩人家中提亲,答辩人的父母得知原告也有智力障碍,便没有答应这门亲事。2009年农历2月12日下午答辩人去黄某赶会被原告母亲骗至家中,并上门落锁强行限制了答辩人的人身自由一月有余,其间,原告还多次强行与答辩人发生性关系,给答辩人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在这期间答辩人的家人心急如焚,派人四处打听,多方寻找并向黄某派出所报案。后得知答辩人在原告家中,经与原告家人多次交涉,原告及家人才意识到事情严重性。于2009年农历3月18日晚开车将答辩人送回家中,并拿出x元钱说是对答辩人的补偿,让答辩人去医疗看病并补养身体用。答辩人的父母为了女儿的将来,没有再进一步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事后原告反而以答辩人索要彩礼款为名起诉至法院。答辩人从未向原告索要过什么“彩礼款”。而是原告方当时迫于压力怕追究其法律责任而主动给答辩人家中x元现金以期达到息事宁人的目的。二、答辩人因为原告的原因精神受到惊吓,身体状况很坏,家人为给答辩人看病治疗花费大量的时间及金钱。这正是原告方的过错而导致的结果。综上答辩人从来没有同意和答应过原告的提婚要求,更没有向原告索要过任何彩礼款,原告应为自己的行为过错负完全责任,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举证调查黄某某、段某某、黄某某的调查笔录、照片及黄某某、段某某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均可作证据使用。被告叶某某举证黄某派出所证明未提供原件核对,叶某某、叶某某证明,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均不能作证据使用,被告叶某某举证叶某某的当庭陈述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可作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媒人曾向原被告提亲因被告家人反对未成。2009年农历2月12日被告叶某某去黄某赶会后至原告家中未回二三十天。被告家人寻找被告并向派出所报案。2009年农历3月份原告之母和本村黄某某、黄某某及段某某到被告家为原被告提亲并给付x元钱,被告父母当时同意婚事。后被告被原告家人送回另嫁他人。经黄某某、黄某某、段某某催要,被告家给付原告家1000元,剩余9000元钱未退还。

本院认为:被告收受原告款x元,与原被告婚姻有关,应当视为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被告辩称系原告的补偿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婚姻并未成就被告收受彩礼应予适当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叶某某除已返还1000元外再返还原告黄某乙彩礼款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建波

二O一O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贾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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