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X镇穗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涌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琦,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梁立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X路德富大厦7座501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顺德市X镇集北金域印刷厂业主。
上诉人顺德市X镇穗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士公司)因与关某某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1年间,顺德市X镇集北金域印刷厂(以下简称金域印刷厂)与穗士公司有多次生意往来,关某某为穗士公司提供包装印刷品,但穗士公司收取货物后未及时付清货款,经关某某多次追收,穗士公司于2002年4月10日立具《欠条》一份载明:现欠金域印刷厂货款(略)元。关某某于2002年11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穗士公司立即支付货款(略)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由穗士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另查明,金域印刷厂的营业执照上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关某某。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某某系金域印刷厂的个体业主,该厂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关某某个人承担。关某某与穗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穗士公司买受关某某的包装印刷品,未支付货款,有穗士公司确认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关某某起诉要求穗士公司支付(略)元和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理,予以支持,穗士公司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穗士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关某某支付货款(略)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2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940元,财产保全费610元,合计2550元,由穗士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关某某预交,穗士公司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关某某)。
上诉人穗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穗士公司拖欠关某某的货款,是由于关某某拒绝向穗士公司开具发票所致,付款与开具发票两项义务应当同时履行,穗士公司拒绝付款是行使《合同法》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表现,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穗士公司在庭审中补充认为,欠条是注明欠金域印刷厂的货款,并没有注明欠关某某货款,原审判决认定金域印刷厂是个体工商户,只凭关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而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因此,穗士公司欠的是金域印刷厂的货款,关某某不具备主体资格,本案的主体应是金域印刷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关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穗士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关某某未进行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穗士公司与金域印刷厂发生包装印刷品的购销业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某,应受法律保护。穗士公司买受关某某的包装印刷品后,未及时付清货款,并立具欠条为据,穗士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金域印刷厂系个体工商户,关某某系其个体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院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的规定,本案以金域印刷厂的业主关某某为诉讼当事人是正确的。穗士公司上诉称关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发票的开具为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主义务的履行。穗士公司以未取得发票为由拒绝付款依据不足。因此,穗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X镇穗士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夏新洪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碧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