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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瞿XX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代理人岳XX,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X镇。

被告瞿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刘XX诉被告瞿XX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4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3年,被告儿子瞿XX在网上认识原告女儿刘XX,随后瞿XX叫刘XX来上海同居。俩人在2005年8月份回四川一次,双方关系很好,事后又回上海,不料,在2009年11月22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刘XX在上海被告家里死了。原告赶到上海追问死因,要求验尸,被告说瞿XX已去公安局自首了,他强词夺理,要原告自己拿钱验尸。原告没有办法,也没有现金,无奈之下与被告写了一个协议(补偿费凭据),由被告补偿原告死亡精神损失费3万元,但当天只支付1万元。因原告催讨余款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万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补偿费凭据、居民死亡确认书各1份。

被告瞿XX未具答辩。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核对,基本相符,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协议及时付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瞿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补偿费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张志军

代理审判员池波

书记员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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