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行至本村居民张某周家门前的南北路上,与本村会计张某乙相遇,二人因棉花种植补贴问题发生矛盾,继而撕打,张某甲殴打张某乙并且致张某乙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张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行至本村居民张某周家门前的南北路上,与本村会计张某乙相遇,二人因棉花种植补贴问题发生矛盾,继而撕打,张某乙倒地后张某甲用脚踢张某乙腹部并且致张某乙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张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被害人张某乙陈某;3、证人张某乙、刘某某、吴某某、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陈某某证言;4、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德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