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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某乙与被告袁某戊、慎水乡王某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喻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喻某丙,男,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黄某丁,女,系原告之母。

被告正阳县X乡王某小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该校校长。

被告袁某戊,男。

法定代理人袁某己,男,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喻某乙诉被告袁某戊、慎水乡王某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袁某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王某小学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定代理人诉称:2009年2月23日下午,原告喻某乙和被告袁某戊均在上体育课,被告袁某戊在玩弹球过程中,砸伤原告的左眼,事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正阳县人民医院和驻马店市159医院住院治疗,现已痊愈。后双方就医疗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3000元。

被告慎水乡王某小学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事情发生后,学校积极进行救治,并组织原告和被告袁某戊双方的家长进行调解。学校管理上虽然存在一定的漏洞,但被告袁某戊玩的弹球很小,作为校方根本无法进行有效管理,因此,请求法庭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进行判决。

被告袁某戊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并没有将原告的眼睛砸伤,不同意赔偿。事发后,被告给原告拿300元并不代表原告的伤是被告所为,而是从人道主义方面考虑而支付的,由于当时原告是二年级学生,被告是四年级学生,学校将不同年级的学生安排在一起上体育课存在过错,且又管理不善,应由学校赔偿,综上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戊赔偿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喻某乙和被告袁某戊分别是正阳县X乡王某小学二年级和四年级在校学生。2009年2月23日下午,教师熊自荣带领二年级的学生和教师李某带领四年级的学生都在上体育课,两个班级活动场地中间隔一条3米左右的路,两个班级学生在老师的带领下做完体育活动后,学生在做自由活动时,袁某戊拿弹球跑到中间路上玩,在玩弹球时,弹球反弹后砸伤原告喻某乙的左眼,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533.1元,后被送到驻马店市159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药费1278.8元,后痊愈出院。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袁某戊父亲支付现金300元,后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票据及处方、住院证、交通费票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形式加以侵害。本案中,被告王某小学在组织学生进行体育活动中,对学生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被告袁某戊在玩弹球过程中将原告喻某乙的左眼砸伤,学校有一定过错;被告袁某戊未经老师许可,在体育课中间玩耍带有危险性质的弹球将喻某乙眼睛砸伤,是造成伤害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由于原告并没有参与和被告袁某戊共同玩弹球的活动,因此,原告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因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王某小学可承担30%的责任,被告袁某戊作为致害人,应承担70%的责任,因袁某戊当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袁某己承担。原告住院11天,花医疗费1811.9元,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按每天12.2元计算,计款268.4元,交通费按实际支出计算,计款153元,以上费用合计2233.3元。王某小学应承担30%的责任,计款669.99元;袁某戊应承担70%的责任,计款1563.31元,扣除已付300元,实际承担1263.31元。事故发生后在学校组织双方调解时袁某己并没有提出喻某乙受伤不是袁某戊所为,且在协商过程中已经支付300元,故对被告袁某戊法定代理人袁某己辩解原告的伤不是袁某戊所致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袁某戊法定代理人袁某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263.31元;

二、限被告王某小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669.9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袁某戊的法定代理人袁某己承担35元,王某小学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福

审判员徐翔

审判员李某臣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隗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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