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广西钟山县宝龙运输车队与秦某某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钟山县宝龙运输车队。

委托代理人:黎雄兴,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良慧,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秦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高新车队。

委托代理人:董学繁,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钟山县宝龙运输车队诉秦某某、桂林市高新车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由于桂林市高新车队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09)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贺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钟山县人民法院重审。钟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后,由于上诉人广西钟山县宝龙运输车队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0)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小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立峰和代理审判员杨桂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广西钟山县宝龙运输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黎雄兴、董良慧,被上诉人秦某某、桂林市高新车队负责人黄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学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贺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桂x大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否是秦某某个人,秦某某与秦某凤之间的关系未查明,本案可能漏列当事人等为由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在重审过程中未将秦某凤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仍然存在可能漏列当事人的情形,可能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钟山县人民法院(2010)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钟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小梅

审判员陈立峰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严永茂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