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监护人荆志国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井文亮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和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被告曾于2006年7月24日诉至本院,称本案原告遗弃自己,请求判令原告给付扶养费及治疗费每月500元,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井文亮每月支付王某某生活费500元,该500元含两人生活费,井文亮每年给王某某300元用于买衣服,井文亮在每次节日支付王某某80元。后原、被告关系仍未改善。原告诉至本案,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生活费共同财产,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
另查明,原告井文亮于1998年10月28日与河南省郑州汽车客运总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取得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为房改房,交款表中登记的是井文亮和其前妻程秀玲。
原审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均系再婚,应当更加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呵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尤其是家庭经济等问题经常发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以致形成诉讼,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在经法院调解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属原告婚前财产,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双方的其他财产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井文亮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井文亮所有;三、驳回原告井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被告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双方离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再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的矛盾主要是王某某没有处理好与井文亮和前妻所生子女的关系,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新证据证明一审判离后,双方还在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井文亮再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的矛盾主要是王某某没有处理好井文亮和前妻所生子女的关系,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新证据证明一审判离后,双方还在一起生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不准井文亮与王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600元,上诉人王某某负担300元,被上诉人井文亮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爱萍
审判员傅翔
审判员李伟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