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2009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简化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世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29日,被告人田某甲以给他人送礼为由借宿在平利县X乡X村八组田某德家。次日凌晨,田某甲趁田某德家人熟睡之际悄悄起床窜至西河乡X组,将李某乙家的一头黄某耕牛盗走。2009年11月24晚,田某甲窜至平利县X镇X村五组田某丙家,将田某丙家的两头黄某耕牛盗走,并于同年11月26日卖给西河乡X组陈某某,得赃款1700元。现被盗两头耕牛已追回并退还受害人。经平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三头耕牛价值合计x元。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凭证、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田某甲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不予辩解。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甲以给他人送礼为由借宿在平利县X乡X村八组田某德家。次日田某甲趁田某德家人熟睡之际悄悄起床,尔后窜至西河乡X组李某乙住处,将李某乙牛圈内的一头黄某耕牛盗走,在转卖的过程中又将牛丢失,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人未赔偿受害人李某乙的损失。2009年11月24日晚,田某甲又窜至平利县X镇X村五组田某丙住处,将田某丙家的两头黄某耕牛盗走,并于同年11月26日卖给西河乡X组的陈某某,得赃款1700元。现被盗两头耕牛已追回并退还受害人。经平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田某甲所盗三头耕牛价值合计x元,其中李某乙的耕牛价值5300元。
经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乙陈某证实,2008年12月30日6时许,他发现他家的牛被盗了,怀疑是田某甲所为并报了警。被害人田某丙的陈某证实,2009年11月25日7时许,他发现他家的两头黄某耕牛被盗了,怀疑是田某甲偷得,并报了警。
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及处置情况。
3、证人明某某证言证实,李某乙家有一头牛,2008年农历9月他给6000元想买那头牛,但未买成。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08年11月30日早晨,李某乙来找他,说他家的牛被盗了,他怀疑是田某甲偷的牛。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6日田某甲卖给他两头黄某耕牛。证人余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5日,田某甲拉了两头牛准备到安康去卖,经他介绍,田某甲的两头牛卖给了陈某某。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6日晚,陈某某向她借钱买牛。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受害人田某丙。
6、平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田某甲所盗窃的三头牛的价值合计x元。
7、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与以上所查明某事实基本一致。
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制作,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赃款赃物已部分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由被告人田某甲退赔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5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小健
代理审判员郝育
人民陪审员骆仁春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