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某。
被告蔡某乙。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2009年7月10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从2008年借给被告人民币56,000元,被告一直未归还,至今已写了3次借条,承诺于2009年5月底归还,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
被告蔡某乙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2,000元,当年归还了1万元,尚余52,000元,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08年4月23日和5月14日,被告分别出具欠条承诺还款。2009年3月14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1份,承诺于2009年5月底归还,如逾期以6万元计算。因被告届期仍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理应依约予以归还,现被告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承诺的逾期以6万元计算的意思表示,超出52,000元的部分应理解为利息,该利息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某某借款人民币52,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华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人民陪审员周萍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存芳
记录员朱觉伟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审判长肖某华
审判员沙黎淳
代理审判员周萍
书记员潘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