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高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07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睢县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5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骑一辆人力三轮车,到睢县X镇X村北地的张XX的粮食收购点,趁无人之机盗窃该收购点的三袋半编织袋玉米,共计150公斤,价值270元。在其将玉米向三轮车上装运时,被张XX发现,随即张XX对被告人进行追赶。在张XX追至被告人至麦地里进行抓获时,被告人高某某予以暴力反抗,与张XX进行厮打,并将张XX打伤。张XX在自己一人无法将高某某抓获的情况下高某抓小偷,张XX的邻居闻讯赶到帮忙,二人最终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张XX的肢体损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张一X、吴XX、袁XX的证言;物证、书证——作案工具三轮车及被盗玉米(照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睢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医学鉴定书等证据印证被告人高某某构成抢劫罪(未遂),提请我院对被告人高某某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行为没有异议。但其辩称,其是在被害人对其抓捕过程中,因被害人将其头部按在地上,其无法呼吸不得不反抗,对于自己的反抗行为是否造成被害人受伤不清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抢劫罪其表示不懂法律,对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骑一辆人力三轮车,到睢县X镇X村北地的张富广的粮食收购点,趁无人之机,用自己带的编织袋盗窃该收购点的玉米,共盗窃三袋半编织袋的玉米,共计150公斤,价值270元。在其将玉米向三轮车上装运时,被张XX发现,随即张XX对被告人进行追赶。在张XX追至被告人至麦地里进行抓获时,被告人高某某予以反抗,在反抗过程中将张XX打伤。张XX在自己一人无法将高某某抓获的情况下高某“抓小偷”,张XX的邻居张一X闻讯赶到现场,最终二人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张XX的肢体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4月7日凌晨2时许,其骑着一辆人力三轮车,到睢县X镇X村北地的张富广的粮食收购点,见左右无人,便用自己带的编织袋盗窃该收购点的玉米,盗窃了三袋玉米并将这些玉米搬至东边麦地里,正在其盗窃第四袋玉米装至半袋时被人发现,其便前去收购点东边的麦地,并卧倒在地。这时一男子赶至其趴卧处,对其进行抓捕,并骑在其身上,将其头部按在地上,其无法呼吸就猛抬头并不断扭身反抗。此男子因无法将其完全控制于是又喊过来另一男子,二人合力将其抓获的事实。

2、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7日凌晨2点多,其听见自家的狗一直狂吠不止,于是便出门,发现南边有一人影在麦地里向东走,便赶紧追赶。在追赶上时,其就被此人一拳打在嘴上,随后二人便厮打,二人厮打有五六分钟,在其无法控制住对方的情况下,其便高某抓小偷。过有一会,其邻居张一X便赶至厮打现场,一起抓捕小偷,期间张一X的鼻子也被被告人打出血,最后二人合力将被告人抓获的事实。

3、证人证言。证人张一X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7日凌晨3时许,其听到张XX喊“抓小偷”。于是其跑出家门,赶至张XX的粮食收购点的东侧麦地里,发现有人正与张XX厮打,那人躺在地上用脚向张XX的身上乱踢,其也向前帮忙抓人,那人挣扎着朝其鼻子上打了一拳,鼻子被打出血,并被此人跺了几脚。后其与张XX一起最终将此人抓获,后民警赶至现场的事实。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7日凌晨2时点半左右,其听到张XX的粮食收购点有吵嚷声便出门看看何事。其发现张XX与张一X一人拧着一个人的一个胳膊,那人在地上蹲着。后来一问知道是偷东西的被抓了,并听说张一X的鼻子被打流血了,张XX也被打了一拳的事实。证人袁XX的证言证实,证实2010年4月7日凌晨2许,其家里的狗一直狂吠不止,其丈夫张XX便出门看情况,过一会其便听见其丈夫喊“抓小偷”,于是其便赶紧跑至粮食收购点的东墙处,其丈夫喊“快点叫张二X去,我整不住他了”,其就向张二X家跑去叫人,正碰到刚出门的张二X。张二X跑向粮食收购点东边麦地,不一会其看到其丈夫与张二X每人抓住一个胳膊将一人抓住。其看到其丈夫手上有伤,张二X的鼻子受伤出血。后来派出所的民警赶到将那人带走。回到家后其丈夫告诉他其下巴被小偷打了一拳,其丈夫并卷起裤腿,挽起袖子向其显示其所受伤的事实。

4、物证、书证。被告人高某某所骑三轮车一辆(照片)、高某某盗窃的三袋半玉米(照片)、盗窃现场及厮打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时用的运输工具、装卸工具及盗窃、厮打现场的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曾于2007年11月2日被睢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的事实。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被害人张XX、证人张二X的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张XX的左腕关节背侧、右腕关节背侧及右小腿下段前侧均有表皮脱落,构成轻微伤;张一X的鼻孔出血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过庭审示证、质证,能够充分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在行窃被发现后,为抗拒被害人的抓捕,暴力反抗,并致使被害人身体受伤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在盗窃行为被被害人发现后,暴力反抗抓捕,并将被害人身体伤至轻微伤。其行为已经由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行为,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其已经着手的犯罪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4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翟晨飞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付凯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