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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邰某某、刘某某诉被告赵某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邰某某,男,60岁,汉族。

原告刘某某(刘某云),女,56岁,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男,40岁,汉族。

被告赵某某(赵某红),女,汉族,29岁。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邰某某、刘某某诉被告赵某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赵某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邰某某、刘某某诉称,2009年10月5日二原告儿子邰某伟因意外事故死亡,后共获得赔偿金x元,二原告本想与被告和气协商分配此款,但被告大吵大闹,以不给x元就不让邰某伟入土为由要挟威逼二原告在邻居面前签订了损害二原告利益的款项分配协议书。因二原告年老多病,无生活来源,且又要承担抚养两个孙子,二原告儿子邰某伟尸骨未寒,被告又叫嚷改嫁。基于目前的窘境,为体现法律的公平,无奈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2009年10月5日的协议书,按照继承法重新分割相关费用。

被告赵某娜辩称,二原告诉称不实,被告没有要挟、吵闹、威逼二原告签订协议书,也没有不抚养孩子。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更无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情形,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娜系二原告邰某某、刘某某儿子邰某伟之妻。2009年10月份邰某伟因意外事故死亡,共获得赔偿金x元。2009年10月5日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分配赔偿金的协议书一份,约定:“①媳妇小红应分得伍万元,存入银行归小红支配,存折由本人保管。②孙女、孙子两人各分贰万元,以孙女、孙子的名字存入银行,由孙女、孙子使用,其他人无权支配,存折有小红保管。密码由海峰保管。③以后,若媳妇再嫁,带走一个小孩带走贰万元,留下一个小孩留下贰万元,小孩全部带,肆万全部带走,小孩全部留下,肆万全部留下。④海峰应分叁万元,由海峰保管使用。⑤丧葬费剩余部分可用于小孩的花销。”协议执笔人邰某某给双方当事人宣读协议内容后,原告邰某某、被告赵某娜(赵某红)及在场人赵某某、邰某某、邰某某、邰某某均签署了姓名。后二原告认为该协议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达成的,违反了公平的原则,故提出诉讼。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云,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红。

本院认为,原告邰某某、刘某某之子邰某伟去世后所获赔偿款x元,扣除x元做为丧葬费用外,下余x元原告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赵某红)于2009年10月5日在见证人邰某某、邰某某、邰某某、赵某某的见证下达成分配协议,协议执笔人邰某某给协议双方宣读了协议,之后双方才签的字,该协议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宜随意撤销。原告主张协议是受胁迫所达成的,但无确实充分得证据加以证明,民事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体现,故对二原告以该协议违反公平的原则,是受胁迫所达成的为由请求撤销该协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二原告提出刘某某对该协议不知,协议内容侵犯了刘某某的合法权益,但在二原告的起诉状中已经表明二原告均知道分配邰某伟赔偿金之事,且刘某某系邰某某的妻子,邰某某签订的分配协议与刘某某相关,依照常理刘某某属于应当知道的人员,故二原告在庭审时主张刘某某对协议不知不能成立。二原告请求按照继承法分配邰某伟死亡所获的赔偿金,因该笔款项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遗产的范围,故二原告的该项请求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本院也不宜撤销该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邰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邰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某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锋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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