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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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初中肄业,北关镇棉厂职工,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7年3月6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后外逃,2009年12月1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伙同金先本、丁某某(均已另案处理)等人以王某甲背地里说金先本的坏话为由,开车到吴庄寨王某甲家中进行辱骂,砸坏电机、摩托车等物品,并将王某甲之子王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之伤为轻微伤。

2006年11月1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丁某某等人酒后无故在东方商务酒店滋事,砸坏酒店物品,谩骂、殴打酒店内员工,并对酒店内的客人进行谩骂。而后两人又纠集北关镇的百余人,手持钢管等凶器,开车到商务酒店大骂不止,持续时间长达八小时之久。

2006年11月2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丁某某等人故伎重演,酒后纠集他人无故又在东方商务酒店滋事,砸坏酒店物品,谩骂、殴打酒店内员工,时间长达四五十分钟,致使酒店无法正常营业,也给酒店的声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同伙丁某某、金先本、马某海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1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和解协议书、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伙同金先本、马某海、丁某某(均已另案处理)等人以北关镇X村民王某甲背地里说金先本的坏话为由,开车到吴庄寨王某甲家中进行辱骂,将王某甲家的电机、摩托车等物砸坏,并将王某甲之子王某乙追赶到吴庄寨街上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之伤为轻微伤。案发后金先本已与王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王某甲的经济损失。

2006年11月1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吴洪波等人酒后在东方商务酒店洗澡时无故滋事,砸坏酒店物品,谩骂、殴打酒店内员工,并对酒店内的客人进行谩骂。而后吴洪波通知丁某某纠集了北关镇的百余人,手持钢管等凶器,开车到商务酒店大骂不止,持续时间长达八小时之久。

2006年11月2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丁某某等人故伎重演,酒后纠集他人无故又在东方商务酒店滋事,砸坏酒店物品,谩骂、殴打酒店内员工,时间长达四五十分钟,致使酒店无法正常营业,也给酒店的声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并揭发了他人犯罪,具有立功情节。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当庭供述,2005年8月15日下午4时许,金先本到北关吴庄寨找姓王某事,其跟着去了,其到王某甲家砸东西了,在撵王某乙的过程中也跺了王某乙一脚。2006年11月19日,其与朋友吴洪波到东方商务洗澡,因换鞋其朋友吴洪波与酒店的服务员打起来了,其被打伤送医院住院了,后丁某某去了,咋弄的其不知道。第二次丁某某又去,其也跟着去了,到地方其骂了几句,把吧台上的东西胡拉掉了。其于2009年12月1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并揭发了他人犯罪。

2、同伙丁某某的供述,关于去吴庄寨的事他去的晚,去时已砸、打罢了。2006年11月19日下午,其朋友吴洪波给其打电话说马某某他们在东方商务跟人家打架哩,其就过去了,其到时派出所的已经到了,其去后马某某因受伤已经去医院了。其就将吴洪波送医院了。第二次在东方商务闹事其不知道。

3、同伙金先本的供述,去王某甲家找事是其叫去的,有马某、丁某某、马某某、潘家广,其先砸的电话机,他们四个也砸了东西,在砸东西时出来一个年轻孩打其一下就跑,其五个人就撵,撵上后,马某拉住那个人的胳膊,马某某、丁某某、潘家广在后边扌翁,其打了那年轻人两巴掌,跺了一脚。

4、同伙马某海的供述,去吴庄寨是其和丁某某、马某某、潘家广一块去的,没有砸东西,砸东西的那人是金先本家里人后来砸的,其不知道。

5、同伙潘家广的证言,证明去吴庄寨是其与马某、丁某某、马某某一块去的,其酒喝多了,到地方后其到代销点喝水去了,后来搭一辆三轮车回来了。

6、被害人王某乙证言,看见金先本等人砸电视机、摩托车等物品就说东西有价砸吧,一个低个子就打其一巴掌,其就跑,金先本等人开车就撵,在小学南北路上被撵上,一个胖胖的中等个子的男人撕住其的头发打,用脚跺。

7、被害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王某乙左耳部、脚等处受伤。

8、被害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金先本等人到其家中砸东西,一个低个子打王某乙一巴掌,王某乙跑后金先本等人就撵王某乙,后来王某乙受伤住院。

9、证人王2某某、底某某、王3某某、吴1某某的证言,证明有几个男人追着王某乙打。

10、证人王4某某、吴2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证明金先本等人到王某甲家就骂,乱砸东西,后来撵着王某乙打。

11、证人任某某、王5某某、王6某某的证言,证明金先本等人到其收粮食的地方找事,丁某某到王某甲家砸东西,又将王某乙打伤的事实经过。

12、证人袁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引起打架的前因是王5某某说金先本的麦孬了。

13、法医鉴定书,证明王某乙之伤属轻微伤。

14、协议书,证明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赔偿王5某某、王某甲经济损失x元。

15、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胡某某家被砸物品的情况。

16、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1月19日下午,马某某和十几个人到商务酒店殴打、谩骂酒店员工,直到公安人员去才避免发生更大的事端。2006年11月25日下午,丁某某、马某某又到酒店无故闹事,手持钢管砸酒店的东西等。

17、李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11月19日下午,丁某某、马某某用一辆白色轿车堵住营业厅大门,站柜台前骂,拿钢管欲砸酒店东西,被孙某理夺下后,在营业厅内闹事,将指示牌砸坏。

18、杨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11月19日下午,丁某某、马某某到酒店洗浴营业大厅内将消费指示牌砸坏,欲砸柜台里面的东西被员工拦住,并大骂酒店员工。五六天前二人也在营业厅内闹事,打骂员工。

19、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06年11月19日,丁某某和马某某开辆白色轿车堵住洗浴部营业厅大门,在大厅里大骂。

20、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1月19日下午,马某某、丁某某到东方商务酒店洗浴部营业大厅谩骂、殴打酒店员工,无故闹事达三四个小时,公安人员赶到后他们才罢休。下午6点多,他们又开四辆大巴百余人到酒店闹事。2006年11月25日下午,马某某、丁某某等人又到酒店无故闹事辱骂员工,并摔酒店的东西,砸巴台、提示牌等物。

21、有被砸坏的物品照片在卷佐证。

22、判决书,证明丁某某因该起犯罪,被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3、立功证明,证明马某某有立功情节。

24、户籍证明,证明马某某出生于1976年4月20日。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谩骂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结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虽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不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不成立,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怀钦

审判员王某双

审判员佟立民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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