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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某和河南省正阳县的王××(已判刑)的妻子韦××是叔侄女关系,在拐卖妇女过程中,潘××、黄××(二人已判刑)二人负责找拐卖的妇女,韦某某负责联系买主:

1、1998年6月份,被告人韦某某伙同潘建能、黄某乙等人将在广西拐骗的袁××、陆××带到正阳县X乡X村王小店村X组王××家,通过王××(已判刑)将袁××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本庄村民王××为妻,将陆××以395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X村民陈××为妻。案发后袁××被公安机关解救回家,陆××下落不明。

2、1998年农历7月份,被告人韦某某伙同他人在广西以介绍打工的名义将当地居民陆××、廖××拐骗到正阳县X乡X村王小店村X组王××家,通过王××以3000元的价格将陆××卖给正阳县X镇X村民侯××为妻,以3000元的价格将廖××卖给正阳县X乡X村民曹××为妻。案发后陆××、廖××被公安机关解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1996年农历9月份一天,潘××问他有人要寡妇不,他就给正阳的他侄女韦××联系,后来他就和潘××、黄××带一个30岁左右妇女到正阳,通过韦××的丈夫找的买主将那个妇女卖了,卖了4000元钱,黄××分300元钱给他,潘××得300元钱、韦××得300元钱。潘××、黄××主要负责找妇女,他负责和韦××夫妇联系买主。他具体来正阳几次记不清了。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1998年6月份,他妻子的叔韦某某及他妻子的老表潘××带来两个女人,他们都住在他家里,后来他介绍把其中一个叫袁××的以4000元卖给王××了,一个叫陆××的以3950元卖给陈××了。1998年7月份,他妻子的叔韦某某又带两个女的到他家,后来他介绍把其中一个叫陆××的女的以3000元卖给侯××了,把其中一个叫廖××的女的以3000元卖给曹纯洁了。

3、证人韦××的证言,证实她共贩卖了四个女的,四个女的都是贵州的,一个女的以4000元钱卖给她庄的××了,一个女的以4000元卖给她村的王××了,一个女的以3000元卖给曹××了,一个女的以3000元卖给侯庄的一个男的了。这四个女的都是潘××和她叔韦某某把人弄来的,具体怎么弄来的她不清婪,弄来后她和她丈夫联系人把人卖掉的。她就得300元的好处费。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他通过王××和王××的老婆从别人手中花4000元钱买李×做老婆的过程。

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他花3950元通过王××买陆××做老婆的经过。

6、证人侯××的证言,证实他花3000元钱从王××手中将陈××买来做老婆的经过。

7、证人曹××的证言,证实2008年农历7月份他父亲花3000元钱从王××家买一个女的,就是他现在的老婆周××,开始是他父亲和王××谈的,最后一次是他和他父亲一块交钱将周××领回来的。

8、证人曹××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份,他听别人说王××家带来了几个外地女人,他就到王××家掏3000元钱给他儿子买一个女的叫周××。

9、被害人李×(又名袁××)的陈述,证实1998年6月份她和鲁××被王××夫妻、王××老婆的叔和王××老婆的老表拐卖到正阳的过程。

10、被害人陆××(又名陈××)的陈述,证实她和廖××被一个老头拐骗到正阳王××家,后来她被卖到侯××家,廖××也被卖到另一家的经过。

11、被害人廖××(又名周××)的陈述,证实他被拐卖给曹××做老婆的经过。

12、户籍证明,证实韦××出生于1947年5月4日。

1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01)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韦某某参与买卖袁××、陆××、陆××、廖××的犯罪事实。

14、抓获证明及羁押证明,证实2009年9月4日抓获韦××后即被羁押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出卖妇女为目的,伙同他人将被拐骗的多名妇女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某辩称就来正阳县一次的意见,经查,同案犯王××、韦××二人的证言、被害人袁××的陈述均能证实韦某某参与两次拐卖妇女的犯罪事实,且韦某某自己陈述具体时间和次数记不清了,被告人韦某某的辩称也缺乏相关证据证实,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本院为严肃法律,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美清

审判员赵熠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程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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