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慎元,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慎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先于1992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由于两人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根本没有培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闹。被告对家庭的一切不管不问,并爱好赌博,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扔我行我素,致使原告无法容忍。现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长达三年半之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分割。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9日婚生一子取名张佳森,2003年11月6日婚生一子取名张嘉炫。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闹。被告于2005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婚生两子张佳森、张嘉炫跟其祖母朱桂兰共同生活多年,其祖母要求并表示有能力抚养孙子张佳森、张嘉炫。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被告张某某自2005年11月份出走后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应准予离婚。由于婚生两子张佳森、张嘉炫现跟随其祖母朱桂兰共同生活多年,其祖母要求并表示有能力抚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并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考虑,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张嘉炫由原告丁某某抚养,并承担其抚养费。婚生子张佳森一直跟随其祖母朱桂兰生活,且朱桂兰自愿抚养张佳森,故张佳森暂跟随其祖母朱桂兰生活为宜,原,被告对婚生子女均享有探望权。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财产的真实情况,故本案对原,被告财产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张嘉炫由原告丁某某抚养。婚生子张佳森暂跟随其祖母朱桂兰生活。原,被告对婚生子张佳森、张嘉炫均享有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赵卫华
审判员张宇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