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平顶山市鸿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地址: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市场X号楼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申请人平顶山市鸿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12月23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申报。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号码为GA/x、出票人为东升酒行、付款行为桐柏县X村信用社结算中心、持票人为平顶山市鸿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壹拾万元整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平顶山市鸿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山
审判员刘笑寒
代理审判员李华玉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史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