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上诉人贾某某、山某某与被上诉人柳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柳某某于2009年11月9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10)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贾某某、山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某、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上诉人柳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至2002年贾某某与山某某在新野县城经营美雅商场期间先后7次向柳某某借款25万元,并分别出具有借据。其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现金叁万元正,利息0.015,贾某平,1999.1.X号。“借条,今欠现金贰万元整,利息0.015,贾某平,1999.1.X号。欠条,今欠现金壹万元正(x),利息0.015,贾某平,1999.1.X号。欠条,今欠现金肆万元正,利息0.015,贾某平,1999.1.X号。欠条,今欠现金叁万元正,利息0.015,贾某平,1999.1.X号。借条,今欠现金叁万元正,贾某平、山某某,2002.8.X号。从2002.8.24至2006.8.24,利息x元,本息共计大写:肆万贰仟叁佰元正。收条,今收到现金玖万元正,年息0.01,小写:x,贾某平、山某某,2003.8.18,第一次已付叁万元整,2004.3.25,04、4.X号第二次付款贰万元,05.5.21还款(贰万元整)贾某平。后经柳某英追要借款,贾某某又偿还2002年8月24日的借款本金x元后,下余欠款至今未还,为此酿成纠纷。
诉讼中,柳某某承认利率均是按年息计算,贾某某已还的8万元均是本金,诉请下欠的本金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贾某某、山某某在经营美雅商场期间向柳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由于贾某某、山某某长期借用柳某某现金未还,导致柳某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柳某某要求贾某某、山某某偿还本息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柳某某认可贾某某、山某某偿还的8万元均是本金,并且柳某某自愿放弃已偿还本金数的利息,系柳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贾某某和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某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1月15日起按年息0.015元计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贾某某和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某某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1月22日起按年息0.015元计至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贾某某和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某某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1月25日起按年息0.015元计至款付清之日止。四、被告贾某某和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某某借款x元及2006年8月24日前的利息x元。2006年8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x元、年息0.01元计至款付清之日止。五、被告贾某某和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某某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8月18日起按年息0.01元计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贾某某、山某某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在还清部分款项后未将借据收回,造成被上诉人持条重复要帐,原审未查清已还款的事实即判决处理错误。
被上诉人柳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处理适当,要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上诉人贾某某、山某某在新野县城经营美雅商场期间,因经营需要先后7次向其舅母柳某某借款25万元的事实清楚,贾某某每次借款后均出具有借据,且在归还部分款项时,也在原借据上注明还款数额及日期,借贷关系证据充分。原审依据借据上的借款日期并按不同时期约定的不同年利率分别判令支付欠款至付清之日止的处理适当。二上诉人称在还清部分款项后,未将已还款的借据收回,因二审中二上诉人仍提供不出已还清部分款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应予驳回,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进中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田晓凯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