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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宋某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宋某平),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1993年4月1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流氓罪,1994年12月16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2009年4月7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杨某只),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盗窃罪,2000年8月16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减刑2007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0)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责令三被告人退赔犯罪所得及造成的损失。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以“具有立功表现,原判未予体现”;被告人宋某某以“没有参与指控的盗窃犯罪”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三被告人实施盗窃犯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0)安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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