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互利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又名陈某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长城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新乡市互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新乡市长城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甲与长城公司、互利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在业务往来中双方之间形成了长城公司购买陈某甲毛巾布,陈某甲将毛巾布直接送给互利公司漂染加工,互利公司为陈某甲出具收到条,并将加工后的毛巾布送给长城公司,互利公司从中收取长城公司加工费,最后陈某甲持互利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与长城公司进行结算的交易习惯。2007年6月18日,6月20日,6月27日互利公司收到陈某甲三批毛巾布共计1208.7千克,计款x.1元,互利公司人员为陈某甲出具了收到条。但在2007年10月31日陈某甲与长城公司结算时,长城公司以未收到互利公司加工后的三批货为由不予支付,陈某甲随起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互利公司认可己收到陈某甲的三批货物,但主张已将该三批货物送给长城公司,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但互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已将陈某甲的三批货送给长城公司,故互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给付陈某甲货款x元,并应自陈某甲起诉之日2009年2月20日至还清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陈某甲支付利息,案件邮寄费132元由互利公司负担。陈某甲要求长城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因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乡市互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某甲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陈某甲起诉之日2009年2月20日至还清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和案件邮寄费132元。二、驳回陈某甲对新乡市长城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9元,由新乡市互利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互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违反法定程序。陈某甲曾经于2008年8月就本案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曾以(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现陈某甲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明显违反“一案不两立”的法定程序。2、判决互利公司偿还货款本息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案中,陈某甲与长城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互利公司与长城公司是加工承揽关系,互利公司与陈某甲没有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互利公司没有向陈某甲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陈某甲对互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陈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
长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外,另查明:2008年8月25日,陈某甲曾以长城公司为被告、互利公司为第三人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长城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原阳县人民法院以陈某甲不能证明长城公司收到货物为由,判令驳回陈某甲要求长城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陈某甲虽然在2008年8月提起过诉讼,但当时是将互利公司列为了第三人,未对互利公司提出诉讼主张,且最后该判决结果也未涉及互利公司。现陈某甲以互利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判决后又以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进行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互利公司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中,陈某甲将涉案的三批共计1208.7千克的毛巾布送到互利公司加工的事实互利公司予以认可。互利公司主张该三批毛巾布加工好后已送至长城公司并结算完毕,但不能就此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长城公司对此事实又予以否认,故互利公司应对陈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审收取邮寄费缺乏法律依据,判令互利公司支付132元邮寄费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互利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部分判令不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新乡市互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某甲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陈某甲起诉之日2009年2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6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4元,均由新乡市互利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