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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谢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0年4月14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0年4月21日取保候某。

辩护人候某某,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0年4月21日取保候某。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谢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谢某某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候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至今,被T人李某、谢某某受开封市建委委托,以市建委工作人员的身份在开封市水系二期工程C地块拆迁指挥部审核组工作,主要职责是审核拆迁户拆迁档案。由于犯罪嫌疑人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审核拆迁户提供的拆迁房屋证件,致使61份伪造的建筑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视为真实、有效证件,并按照有证房赔付标准予以补偿,给国家造成600余万元的损失。

被告人李某、谢某某的辩解意见:作为一名拆迁工作人员,在拆迁工作中,由于工作上的原因,给国家造成了经济损失,感到非常后悔,愿意承担应该承担的责任,服从法院判决。由于年龄已大,身体多病,恳请法院从轻处理,给一个重新改过的机会。

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归纳为:水系二期C地块拆迁工作方案作为拆迁工作的指导规范,没有规定审核组有审核拆迁房屋证件真伪的职责,也没有具体的甄别房产证件真伪规则,无法认定被告人正常工作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犯罪。其次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的指控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的其他证人证言,无法形成统一的证明体系,证明审核组负有审核拆迁房屋证件真伪的职责。涉案的61份建筑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真伪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依法鉴定确认。综上所述,请合议庭综合全部证据和事实,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今,受开封市建委委托,被告人李某、谢某某以市建委工作人员的身份在开封市水系二期工程C地块拆迁指挥部审核组工作,主要职责是审核由各拆迁小组签订拆迁结算通知单及相关证件。由于二被告人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审核拆迁户提供的拆迁房屋证件,致使61分伪造的建筑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视为真实、有效证件,按照有证房赔付标准予以补偿,给国家造成600余万元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李某、谢某某的供述,水系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安××、审核组组长梁××、副组长苑××、审核组负责二审的常××、王××、拆迁小组三组组长王××、一组组长翟××、四组组长席××的证言,书证开封市新地源公司、市建委、拆迁指挥部、龙亭区建设局的证明等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吻合,证实在拆迁工作中,李某、谢某某二人没有充分负起责任,使得61份假证按照真证进行了拆迁赔付,给国家造成600余万元的财产损失。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谢某某作为被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悖,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

被告人谢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6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宏

审判员沈佳丽

审判员肖立新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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