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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朱某某义务帮工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义务帮工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09)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0日,李某某因母亲过世,请朱某某和XXX帮忙。同年同月26日10时,朱某某受李某某之请,驾驶陕x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送XXX从关庙镇X村返回早阳乡X村途中,当车行至大垭村X组便道一上坡处冲坡时失控倒下,致李某臣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出资6000元为XXX治疗。2009年2月24日XXX起诉要求朱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原审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23日作出了(2009)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朱某某赔偿x.20元,已发生法律效力。朱某某于同年9月11日起诉要求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2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应李某某的请求,用自己的摩托车无偿帮忙送XXX的行为,属义务帮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李某臣的损失应由被帮工人李某某承担。遂据此判决:由李某某赔偿朱某某经济损失x.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李某某不服原审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上诉称,朱某某无权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朱某某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李某某请朱某某无偿为其用摩托车送XXX回家,途中车翻致XXX受伤,因朱某某无故意或重大过失,XXX的损失应由被帮工人李某某负担。朱某某向XXX承担了赔偿后,有权向李某某追偿。故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顺

审判员严安宁

审判员李某四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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