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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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高某、言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敏,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撤诉等诉讼权力。

被上诉人张某(原审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高某(原审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旗滨玻璃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魏勇,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言某(原审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农民,原(略),现在湖南省长沙监狱服刑。

上诉人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岳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高某、言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2日16时40分,被告言某驾驶载有沥青的湘x号中型自卸车沿响响石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响石西路X路口向右变更车道时,遇龙庆生驾驶湘x号轿车停在同向的辅道内,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向右侧翻倒在湘x号轿车上,导致货车上沥青流入轿车内,造成车辆受损、轿车驾驶员龙庆生受伤,轿车内乘客严扬因被沥青烫伤休克而死亡、原告张某、高某和乘客肖虎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株公交石认[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言某驾驶机动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30%以上,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和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龙庆生、张某、高某、肖虎熊、严杨无过错,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高某被送往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某住院治疗85天后,因经济问题于2009年2月24日出院,转门诊换药治疗。原告高某住院治疗37天后,伤情基本痊愈出院。2009年2月26日,原告张某到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作出株湘司鉴字[2009]X号鉴定书,该鉴定书的分析意见为:“1、根据病史、法医学检查及伤后照片显示,被鉴定人右面部、右肩部、右上臂、右侧腰部等全身多处烫伤,总面积约35%,诊断明确。2、被鉴定人伤后遗留右上臂肉芽创面不愈、右腋下、左上臂、左前臂、左耳下颌面疤痕,总疤痕面积超过4%,被鉴定人的伤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4伤残等级4.10.11皮肤损伤致疤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右肩关节因疤痕牵扯、肩关节活动障碍符合4.10.10i)一侧肢体丧失功能10%以上。3、被鉴定人伤后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4、医疗费用以临床合理确认为准。5、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1.1.3重度烧伤Ⅲ度,被鉴定人伤后全休120日。6、右腋下疤痕整形纠正肩关节功能每次整形、住院手术费用约x元左右人民币。7、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七节第八十二条(一)成人烧伤面积在30%以上,被鉴定人伤情构成重伤。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张某的伤情构成重伤及十级伤残两项。2009年4月16日,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作出株湘司鉴字[2009]X号补充意见书,补充意见为:“1、根据右侧面部、颈部、右肩部、右上臂、右侧腰部等多处疤痕,被鉴定人疤痕面积已达5%(以个人手指并拢后每手指并拢后每手掌面积为1%计算)。2、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中C.6肩关节丧失功能计算中,肩关节功能权重指数为0.7。即肩关节功能占上肢功能的70%,被鉴定人因腋下疤痕增生,肩关节不能外展、上抬、肩功能丧失20%,则相当于上肢功能丧失14%。3、右腋下疤痕整形手术需1-2次完成,总计费用约x元人民币左右。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张某的伤情构成重伤及十级伤残两项。2009年2月26日,原告高某到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作出株湘司鉴字[2009]X号鉴定书,该鉴定书的分析意见为:1、根据病史、法医学检查,被鉴定人四肢、头面部及颈部烫伤10%诊断明确。治疗后遗留4×4平方厘米疤痕,右踝关节前色素沉着。2、被鉴定人的伤情不构成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构成《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五章其他损伤之第四十五条烧、烫伤占体表面积浅Ⅱ度5%以上。3、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GA/T521-2004)11.1.1轻度烧伤,被鉴定人伤后全休45日。4、被鉴定人伤后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5、医疗费用以临床合理确认为准。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高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原告张某、高某系夫妻关系,均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高某系株洲旗滨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综合服务课监控值班员,原告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其误工时间为45天,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1894元。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应得到的赔偿项目、金额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x.42元;2、鉴定费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住院85天×12元/天);4、残疾赔偿金x.93元(湖南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年×15%);5、后续治疗费x元;6、护理费8500元(护理期限85天×护理人数2人×50元/天);7、误工费5387.2元(1924元/月×84天÷30天=5387.2元);8、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x.55元。原告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应得到的赔偿项目、金额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x.55元;2、鉴定费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住院37天×12元/天);4、护理费1850元(护理期限37天×护理人数1人×50元/天);5、交通费300元;6、误工费1894元,以上共计x.55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主持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2009年3月原告张某、高某以株洲市大地出租车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了(2009)株石法民二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株洲市大地出租车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27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株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9)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重审。2010年4月12日,原告张某、高某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作出(2010)株石法民二初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张某、高某撤诉。此后原告张某、高某选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作为诉由,再次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的车主系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2006年4月,被告言某作为承租方(乙方)与出租方被告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承租甲方享有所有权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一辆,租赁期为24个月。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限向甲方交纳当期租金。为规避风险,租赁车辆的所有保险必须通过甲方办理,而且必须一次性交纳两年的保险费,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车辆。租赁车辆在使用期间的有关票证和保险单由甲方收存统一管理。养路费、运管费、年检费等营运费用由乙方按照实际发生金额和当地相关部门规定的时间向甲方交纳。甲方可以随时对租赁车辆的状况实施监督检查,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的监督检查。承租期满,且乙方已完全履行了本合同约定的各种义务后,乙方可以选择继续委托甲方对租赁车辆进行管理,也可以选择将租赁车辆所有权过户至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第三者名下,甲方将协助乙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户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被告言某(乙方)与被告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甲方)还签订了一份《租赁汽车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办理代扣、代缴保险费、养路费、运管费、年检费及其他相关的营运费用。乙方必须在车辆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承租期内按月支付给甲方代理费,代理费从起租日开始逐期支付,委托期限为24个月,每月支付代理费3000元。合同有效期为三年。

又查明:事故发生前,湘x号中型自卸车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4日24时止。原审法院在审理(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陈艳娇、龙雅蝶、龙雅婷、龙曼仔、龙隆英诉言某、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郭江、许剑、刘永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高某与本案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达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配协议,该分配协议约定,各方受害人同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将保险理赔款x元支付给受害人龙庆生近亲属。再根据分配协议确定的各方受害人应分得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金额,由受害人龙庆生近亲属支付给各受害方。原告张某、高某根据分配协议的约定应分别分得机动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3000元和1000元。原告张某、高某于2009年10月14日向原审法院出具书面报告,放弃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言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30%以上,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原告张某、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享有租赁车辆的所有权,根据其与被告言某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和《租赁汽车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有权对租赁车辆进行监督管理,并代理被告言某办理代扣、代缴保险费、养路费、运管费、年检费及其他相关的营运费用的业务,按月收取被告言某的代理费。由此可见,被告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租赁车辆有一定的支配权,且从租赁车辆的经营中亦获取了利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依据“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二个原则进行确认。在上述车辆租赁经营的情况下,被告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既是车辆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又是车辆实际运营利益的享有者,在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当对租赁人被告言某的赔偿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租赁合同虽已过期,但双方约定的是须言某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言某可选择过户,也可选择委托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管理。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言某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仍欠付被告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相关费用,故被告言某选择了继续委托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管理,被告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实上也未将车辆所有权过户给被告言某,并在合同到期后仍收取被告言某的相关费用。双方签订的《租赁汽车委托代理合同》尚在合同履行期间之内,故被告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租赁车辆的经营活动仍进行了管理,并从车辆经营中获取利益。其虽非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但作为形式上的所有人,车辆运营权的享有者,应对承租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对被告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言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已经履行完毕,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被告言某与被告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龙庆生、严杨死亡、原告张某、高某、乘客肖虎熊受伤的后果,故龙庆生、严杨的近亲属、原告张某、高某、乘客肖虎熊均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对象。原审法院在审理(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陈艳娇、龙雅蝶、龙雅婷、龙曼仔、龙隆英诉言某、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郭江、许剑、刘永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高某与本案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达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配协议,该分配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方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承保的保险机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与相对方的过错程度或原因比例分担责任。由于原告张某、高某与本案交通事故其他受害方达成分配协议,原告张某、高某因此放弃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上述行为系其原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体现,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根据该分配协议约定,原告张某、高某应分别分得机动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3000元和1000元,故被告言某应支付原告张某交通事故各项赔偿金为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即x.55-3000=x.55元,被告言某应支付原告高某交通事故各项赔偿金为x.55-1000=x.55元。原告张某、高某诉求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系城镇居民户口,故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以湖南地区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31元/年按20年计算,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国家标准,确定原告伤残赔偿指数为0.15,故原告张某的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确认为x.93元。原告张某诉求的后续治疗费系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应参照株洲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50元/天,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计算,原告张某的护理费为护理期限85天×护理人数2人×50元/天=8500元,原告高某的护理费为护理期限37天×护理人数1人×50元/天=1850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张某无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故原告张某的误工费可参照2008年度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1924元/月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2009年2月25日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张某的误工费为1924元/月×84天÷30天=5387.2元,原告高某系株洲旗滨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综合服务课监控值班员,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高某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1894元,故原告高某的误工费为1894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必须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原告张某的交通费为400元,原告高某的交通费为300元。被告言某的侵权行为已经被确定为犯罪,故原告张某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可能性的一种法律制度。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09年3月以运输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2009年11月27日,此案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2010年4月原告撤诉,此后又根据相同的事实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作为诉由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可见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辩称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意见,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的部分诉请未得到原审法院支持,故因此部分诉请所发生的案件受理费用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言某应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x.55元,应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x.55元,总计x.1元。此款由被告言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某、高某;二、被告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言某应赔偿原告张某、高某的上述x.1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高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88元,减半收取2444元,由原告张某、高某担685元,由被告言某承担1759元。

宣判后,上诉人同岳公司不服,以: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张某、高某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岳公司仅仅是登记车主;2、一审法律关系定性错误,《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责任的归属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同岳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张某、高某答辩称,张某、高某一直在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既是车辆的所有人,又是管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言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张某、高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同岳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1,从一审的庭审情况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张某、高某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分别于2009年3月、2010年6月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张某、高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2,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湘x号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合同均明确表明该车属于同岳公司所有,同岳公司对该车有管理义务,也应当承担该车发生事故时的赔偿责任,因此,同岳公司认为该车租赁给言某而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发生在2008年,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合理,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雄根

审判员刘飞

审判员罗湘武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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