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孟某甲,男,193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增平,虞城县司法局稍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略)-X号X号,系上诉人孟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虞城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秋伟,虞城县X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范某丙,男,1936年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范某丁,男,1964年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上诉人孟某甲因被上诉人虞城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田庙乡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09)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1月26日本院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平、孟某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秋伟,第三人范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范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审理期限延长60日,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田庙乡政府于2009年5月28日作出虞田决字(2009)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认定:1、上诉人和第三人两家争议的宅基地位于田庙乡X村正隅首的西北角,东邻范某禹、南邻大街、西邻孟某甲、北邻娄明礼,南北长20.04米,东西宽10.83米。2、该宅基地原为范某尧、范某武(系第三人之长辈)兄弟二人共用,范某耀、范某丙、范某田、范某臣依法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3、该宅基地的所有权归九组所有,使用权也应是九组村民。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理:所争议的宅基地位于田庙乡X村正隅首的西北角,南北长20.04米,东西宽10.83米的使用权归第三人范某丙使用。孟某甲不服,经虞城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后,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所确权土地位于田庙乡X村正隅首西北角(东邻范某禹、南邻大街、西邻孟某甲、北邻娄明礼)系第三人范某丙祖辈所使用,并在1952年由虞城县人民政府颁发了产权证明。后原告孟某甲在此建房,发生争议,2007年8月20日,原告孟某甲向被告田庙乡政府申请土地确权,被告通过调查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于2009年5月28日作出虞田决定(2009)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被告田庙乡政府的职权依据来自于法律的授权,本院确认被告的职权依法有据。本案中被告田庙乡政府根据原告孟某甲的申请,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执法程序合法有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处理过程中,被告通过大量的调查了解、走访大量的知情人,在分析了双方所提供证据的基础上,依据有效证据作出处理决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遂作出维持判决。孟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孟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与第三人争议的宅基系上诉人几辈的老宅,解放前就在此居住,上诉人的东临是第三人的叔叔的范某武(第三人与争议宅基没有任何关系),土改时均发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到后来土地归集体所有,所有权证都上交啦,因土地所有权的变更,以前的老证已经作废,上诉人几十年在此居住,中间也没发生过任何纠纷,1982年“宅田合一”时,上诉人扒旧房建新房三间,距今已有二十七年之久。后村X村室及广播室建在上诉人的宅基上,中间给上诉人留有过道,上诉人在修过道时与第三人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凭几份证言和一份作废的老证,将上诉人的全部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错误,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田庙乡政府辩称:被上诉人确权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范某丙持有的土地房产证是合法有效的,不应该当无效证件。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被上诉人的调查,上诉人居住的土地多年来都存在争议,2006年孟某甲就多次托人和亲自找范某丙协商此事,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即使孟某甲在所争议之处居住多年,也不会拥有所有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范某丙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为避免对行政机关重新处理时造成羁束,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再作分析认证。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时,应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作出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处理时,对涉案土地上的附属物归属及涉案土地的历史和现实管理使用状况没有查清,故作出处理不当,一审判决维持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的(2009)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虞城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8日作出的虞田决定(2009)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
三、责令虞城县X乡人民政府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60日就涉案土地使用权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虞城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珍红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审判员朱利民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伟